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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事证明责任在语义上的表述与基本属性

解读民事证明责任在语义上的表述与基本属性


毕玉谦


【关键词】民事证明责任;表述;基本属性
【全文】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乃至证据法领域,近年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证明责任”抑或“举证责任”在语义上的表述常常引发争论。在许多情形下,这种看似无休止的争论,其效果甚至直接影响到对个案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适用。实际上,看待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论证基础与证明责任的基本属性不无关系。有鉴于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议题加以论证并表达本人之管见。


  

  一、对证明责任进行认知的基本层面与切入点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以来,证明责任(Beweislast)被表述为“立证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同时,即使在学术上对于证明责任在概念上的界定,长期以来也显得纷纷扬扬、莫衷一是。例如,有学者从主观意义上来对证明责任加以界定。即认为所谓证明责任,简要而言,指的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结果,而有证明特定事实的必要(Notwendigkeit)。[1]还有的学者从客观意义上来对证明责任加以界定,即认为,“当某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通过假定(拟制)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来作出裁判,进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的危险或不利益,就被称为证明责任。”[2]


  

  有英美法学者认为,对“证明责任”一词单独加以理解是含糊不清、令人费解的。它涉及到证明事实争执点的责任问题,或者证明证据性事实确已存在的责任。通常而言。事实上至少存在有两种界限分明的证据责任,分别被称为“法律性”或“说服性”负担,和“证明性”负担。这两种负担并不总是由同一方当事人承受。例如,尽管一方当事人未就既成事实负担法定证明责任,其中的一些证据性事实也许并不具有挑战性,或者被认为是对该方当事人有利。但是仍然有必要对这些举证负担单独加以考虑。从庭审中涉及证据提供就此加以分析更容易加以理解。[3]


  

  从历史发展演进的过程来看,作为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而言。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有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历程。早期人类的思考方法很简单,因为在许多情况下缺乏实体法可资遵循,只会遇到某一事实存在或者该事实不存在两种情形。法官在判案时也只能就某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择一而论。这便形成了早期主观证明责任的论断。随着近代以来实体法的大量涌现,一举改变了这种局面,实体法成为法官断案的主要标准,而一旦要沿用这一标准,必须首先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实际上,是否适用某一实体法的具体条文,必然涉及某一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种因适用该实体法而对该方当事人带来实际利益的现象,在法理上被称为举证的必要(Bewisnotwendigkeit),由此而造就了现代主观证明责任的学说。在某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法官不能对作为适用有关法律的要件事实的存在作出明确判断时,其结果将导致能够给有关当事人带来实际利益的实体法不被适用。对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这是一种原本主观证明责任的客观化,由此而造就了现代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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