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性骚扰案件中究竟应当如何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有三种规则:(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2)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一些侵权案件中的某些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所作的特别规定;(3)证明责任的特殊配置,对于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而依照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证明责任的负担或适用一般规则会导致不公正的情形,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自由裁量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即法院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裁量性规定。《证据规定》第7条对此作了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证据规定》第73条还确认了“盖然性”标准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都无法否认对方证据时,由法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这些规定都肯定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力。
对照上述三种规则,我们可以确定性骚扰案件的证明责任承担如下:
1.性骚扰诉讼不能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
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封闭性、突发性和隐秘性的特点,大多数情况仅有骚扰者和被骚扰者在直接现场,而且由于事发突然,被骚扰者通常没有思想准备,无法及时获取相关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被骚扰者全面充分举证性骚扰事实的存在有较大的难度。
2.性骚扰诉讼也不能简单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首先也是最为关键的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证明责任倒置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相联系,通常是无过错归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方可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性骚扰无疑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即使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也不宜据此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其次,在那些法定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和证据的距离是有很大不同的;而性骚扰案件中这种距离却并不明显,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因缺乏举证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而无法举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相当,若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会打破原、被告双方已有的平衡。证明存在性骚扰的事实难度很大,但同样,证明没有存在性骚扰的事实难度也很大,证明责任倒置会对被告产生新的不公平,有违诉讼公平的基本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