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解决性骚扰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性骚扰行为的受害人对于自身所遭受的精神和身体损害,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但是,目前无论是专门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还是集中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都没有专门针对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质而在证据、审理和执行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而相当一部分性骚扰案件的受害人正是由于诉讼证据方面的原因而败诉的。因此,对越来越多诉诸法院的性骚扰案件,研究如何适用更加契合性骚扰案件特点的民事诉讼特别规定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性骚扰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定
(一)证明责任分配
性骚扰案件大多具有当事人关系的不平等性、发生场所的特定性、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和非暴力性、行为的突发性和持续时间的短暂性、损害后果的隐蔽性和不可量化性等诸多特点,使得受害者在取证、举证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受害者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而败诉,从根本上讲,取证难和举证难是性骚扰案件最难解决的问题{1}。
对于性骚扰纠纷的司法解决,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证据特别是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大部分国家主张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少数国家规定证明责任可以部分向性骚扰加害方或雇主转移,甚至实行证明责任倒置{2}
在我国,随着性骚扰案件的不断出现和逐渐增多,性骚扰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棘手问题。对此,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性骚扰案件是一种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担规则,而不宜实行证明责任倒置{3}。有学者主张,性骚扰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殊之处,如果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将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主张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4}。也有学者认为,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用于性骚扰诉讼中既无法律依据也可能造成很大的法律风险,诉讼中法官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分配举证责任{5}。还有学者主张性骚扰案件不能简单地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首先将性骚扰案件合理分为权力型与非权力型性骚扰案件,再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