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据“转化”规则混淆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之区别
根据证据“转化”规则之要求,初查属于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的侦查措施,因此,初查阶段所获之证据,自始就无证据能力,而必须经转化后方可使用。但是,证据“转化”规则的这一要求明显混淆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之区别。
从诉讼原理上讲,侦查措施可以分为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两种,所谓强制侦查,是指其采用会对相对人的“重要权益”进行强制性侵犯或干预的侦查措施,典型如逮捕、羁押、扣押等。[15]与强制侦查措施相反,任意侦查则是指不会对相对人的重要权益造成强制性干预或侵犯的侦查措施,如跟踪、守候、询问知情人、询问非在押的嫌疑人等。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既然要求初查“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这就意味着初查仅仅是一种不会对相对人重要权益造成强制性干预的任意侦查措施。
在理论上区分强制侦查措施与任意侦查措施的重要意义在于:由于强制侦查涉及强制性干预公民重要权益,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基本人权,必须通过程序法定化来对其类型、要件、程序等进行限制,法律没有明文授权的强制侦查措施,侦查机关不得采用,此即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但任意侦查与此不同,它或以相对人的自愿配合为前提而进行,或以不给相对人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干预的方式进行,对公民重要权益的威胁甚小,因此,原则上并不需要法定化。可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立案前的初查作出明文规定,但因其本身系任意侦查措施,并不影响其合法性。
既然初查是一种合法化的任意侦查行为,那么初查所获证据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无须画蛇添足,不必进行所谓的证据“转化”。至于初查阶段形成的言词证据是人证“调查笔录”,而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以及“询问证人笔录”在形式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证据的形式和称谓略有差异,但只要初查阶段制作的调查笔录,是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程序进行的,例如,对证人的调查事前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分别询问的原则进行调查,那么,就应当承认该“调查笔录”的证据能力,毋庸进行证据转化而可以直接用作证据。
可见,从证据法理上讲,初查既然系合法侦查行为,则在初查阶段所获取的证据,无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自始即具有证据能力,均无须在侦查阶段进行转化。证据“转化”规则以立案前的初查不合法,进而否定初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强行要求初查证据一律进行转化的观点和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的区别。
三、结语
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证据“转化”规则本身是折中和调和的产物,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远大过法理合理性,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凸显出的种种法理困境,表明其内容和要求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根据笔者的观察和理解,当前最为紧迫的任务是对证据“转化”规则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进行适当的限缩,尤其是秘密侦查等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实不宜再适用证据“转化”规则进行“漂白”处理,而是应当积极推动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化,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方式,实现对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线民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的法律授权。秘侦措施一旦实现立法,其活动有法规范,则侦查机关采用秘侦措施获取的证据即可直接取得证据能力,而毋庸再通过证据“转化”规则予以“漂白”,也就可以避免证据“转化”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冲突、抵触。此外,还应当积极推动警察(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警察不出庭作证,对被告方辩护防御权的行使妨碍甚大。基于此,笔者认为,不宜再沿袭目前实践中实行的以警察出具“情况说明”替代警察作证的做法,而应当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要求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包括具体实施秘密侦查如诱惑侦查、卧底侦查、技术侦查的侦查人员(包括线民)等,就案件侦查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出庭作证。至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身份保密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建立隐蔽作证[16]、间接证人[17]等制度来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