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理上的反思与质疑
证据“转化”规则之所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产生,有其制度上的必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并未严格贯彻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侦查实践中长期以来一直沿用一些法无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措施(如秘侦措施)侦查取证,对于侦查机关通过这些法无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究竟应否承认其证据能力,必然需要一套理论来解释、解决,如果严格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及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之要求,未经法律明确授权的强制侦查皆为非法侦查,其所。荻证据当然无证据能力并应排除,但是,基于秘侦等强制侦查行为在我国侦查实践中运用的普遍性及其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性,显然又不能简单地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一概将通过秘侦等手段获得的证据斥之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这样,围绕秘侦等强制侦查行为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在法理合理性与现实需要性之间就产生了一个矛盾,迫切需要一种折中的方案来调和,证据“转化”规则正是应此需要而生。按照证据“转化”,规则,一方面,否定了上述“非法定方法”获得证据之证据能力,禁止其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另一方面,又开了“口子”,允许其间接使用,即侦查机关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对以“非法定方法”获取之证据进行形式上的转化,转化后的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此一来,至少在形式上,围绕秘侦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所产生的法理合理性与现实需要性之间的矛盾就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和。
二是在我国证据法制度和学理上强调取证主体的法定性和专属性,将取证主体合法列为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之一,因而对于非法定取证主体所获取之证据,必然采取一种排斥的态度,从基本立场上否定非法定主体所获取之证据的证据能力,禁止其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从证据法理上讲,确立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主要在于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适用划定范围和界限,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之根本目的在于禁止不计代价、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地发现真实,[9]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即证据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才是判断证据合法性的关键,至于该证据系谁取得即取证主体是谁,固非所问。据此,证据的证据能力与取证主体的合法性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便系纪检监察机关或私人等非法定主体所获取的证据,只要取证手段合法,当然地即应具有证据能力。如此一来,则我国将取证主体列为证据合法性要件的做法就与上述证据法理之间产生了一种矛盾,而证据“转化”规则的提出正是为了解决或缓和这一矛盾。按照证据“转化”规则,一方面,从我国取证主体专属性理论出发,否定了非法定取证主体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但另一方面,又允许上述证据经简单地转化即可使用,这实际上是变相肯定了非法定取证主体所获取之证据的证据能力。
三是我国证据法制度在证据分类上具有形式主义倾向并构筑了封闭式的分类体系。按照这一证据分类制度和理论体系,全部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划分为几个种类,并被赋予证据资格,凡是未纳入这些类别的证据材料就不能作为证据。在我国证据合法性和可采性要求中,在取证程序合法、取证主体合法的要求的基础上,还有关于“证据形式合法”的要求[10],而非法定种类的证据自始即不具有证据能力,必须在形式上转化为其他法定证据种类后方可使用。
证据“转化”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运用已久,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发挥着重要影响,证据“转化”已经成为侦查机关处理“问题证据”的常规做法。如果客观地加以评价,证据“转化”规则的提出,在我国特定历史阶段,尤其是在程序法定主义以及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尚未完全得到确立的背景下,对于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化进程发挥了特定的积极意义。例如,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秘侦措施所获之证据,证据“转化”规则首先是否定其证据能力,并要求其转化后方可使用,这一做法使得侦查机关采用秘侦等“非法定方法”所获取的证据无法在实践中直接使用,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间接)遏制了侦查机关滥用秘侦措施取证的可能。但是,与此同时,证据“转化”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也引发了一些问题与争议,并由此凸显出其在证据法理上的某些矛盾与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