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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转化”规则批判

  

  二是“将此类”证据转化为“彼类”证据。即,侦查机关将通过秘侦措施获得的证据转化为其他法定种类的证据,通常是将秘侦措施所获的实物证据转化为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供述)。例如,侦查人员利用凶杀案犯罪嫌疑人外出之机,潜入其住宅,提取了其指纹和鞋印,以供与在案发现场发现的指纹和鞋印进行样本比对。但是,侦查机关并非将该鉴定比对的结果直接当作证据使用,而是将其用作审讯手段,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迫使其如实交代罪行,以此将秘侦获取的实物证据转化为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一言词证据。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具有证据能力,因此若能将秘侦所获实物证据转化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则可以此用作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再如,对于密录的录音资料,侦查机关通常是在审讯时将技侦部门获取的犯罪录音播放给犯罪嫌疑人听,迫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罪行,据此将技侦所获视听资料转化为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而以此作为有罪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


  

  三是出具“情况说明”。实践中,对于秘侦措施所获证据还存在着另一种证据“转化”方式,即由侦查部门向检察院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叙述侦查部门采取秘侦手段所获取的信息,如技侦部门所获取的信息等,以此方式将技侦证据“转化”为书证。[2]


  

  2.初查所获证据之“转化”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初查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3]换言之,初查是在立案之前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的筛选和过滤,以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条件,并为正式侦查作准备的调查活动,它已成为当前刑事办案(尤其是侦办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的前置程序。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的规章多次对初查作出规定,肯定其合法性,但在法理上,初查的合法性仍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第一,现行的初查程序仅是由有关司法解释自我授权,并没有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初查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立案才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立案后侦查机关才获得“侦查权”,才可以展开侦查,这意味着立案前的初查是不合法的。


  

  正是基于此种认识,我国证据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初查所获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必须经过转化。实务中,初查所获证据的转化,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一是证据形式的转化。这种证据转化主要是针对言词证据而言。由于初查是在立案之前进行的,而在立案之前,被调查人还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证人”身份也不明确,因此,司法实务中对相关人证的调查笔录并非“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及“询问证人笔录”,而是“调查笔录”。这种“调查笔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的法定证据形式要求,同时这些材料内容的提供主体也不符合法定作证主体要求。[4]因此,在立案之后,上述证据必须经过证据形式的转化。所谓证据形式的转化,就是在立案之后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重新进行讯问、对证人重新进行询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


  

  二是重新提取证据。这主要是针对实物证据而言的。对此,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物物证的稳定性强,无论在初查阶段收集还是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收集,其真实性一般不受影响,因此,初查所获实物证据可以直接赋予证据能力;[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在初查程序中可以调取证据材料并进行勘验、鉴定,但是,初查中所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勘验、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侦查手段,只能在分析案情或者对相关人证进行调查、询问时使用,而不能直接用作证据,在立案之后,侦查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实物证据重新提取,方得转化为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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