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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转化”规则批判

  

  侦查的目的即在于取证,无论是公安机关的秘侦措施,还是检察机关的初查措施,不可避免地都会涉及或部分覆盖证据收集活动。然而,上述侦查行为都属于刑事诉讼法未明文授权的“非法”侦查行为,其所获证据也属于以“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那么,在法理上必然产生一个相关的问题:侦查机关以上述“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换言之,上述证据能否直接用作呈堂证据以指控犯罪嫌疑人之罪行?


  

  从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出发,既然诱惑侦查、密搜密取等秘侦措施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非法”侦查行为,那么,其所获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基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严格贯彻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以及上述“非法”侦查行为在我国侦查实践中运用的普遍性、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性,国内证据法学的主流理论以及司法实务界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即一方面否定上述“非法定方法”获取证据之证据能力,禁止其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另一方面又开了道“口子”,允许间接使用该证据,即侦查机关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以“非法定方法”获取之证据进行形式上的“转化”,经转化后的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司法实务上是如何对上述“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进行转化的呢?实践中,往往根据侦查取证行为类型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1.秘侦措施所获证据之转化


  

  根据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第3条之规定,“秘密搜查、密取证据、跟踪监视、使用耳目、技术鉴定等侦察手段,只能用于刑事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该细则第10条规定:“在侦察破案中,根据需要,经县(市)公安局长以上的领导批准,可以对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秘密搜查或密取证据。”据此,该内部性文件实际上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另行创立了若干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秘密搜查、密取证据、跟踪监视、使用耳目等。


  

  之所以称其为“秘密侦查措施”,有两层含义:一是上述侦查措施,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非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甚至不知其存在,因而相对于法定的侦查措施如公开搜查、扣押等,其处于隐秘的“地下”状态;二是上述侦查措施是在不触动当事人(侦查对象)的情况下实施的,由于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情,因而对于当事人而言,上述侦查措施处于一种隐秘状态,因此称之为“秘密侦查措施”。实践中采行的秘侦措施,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隐秘型侦查,如秘密搜查、密取证据、秘密辨认、跟踪监视;二是欺骗型侦查,如使用耳目(包括诱惑侦查、“线民”侦查、卧底侦查等);三是技术型侦查,如秘密拍照、秘密录音录像、通讯监听等。


  

  秘密侦查措施的采用,对于公安机关打击高度组织化、高隐秘性和高科技化的特定类型犯罪如涉黑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在侦查和取证方面具有特殊的优势和实效,因此在侦查实务中被广泛运用。然而,关于侦查机关采用上述秘侦措施所获证据究竟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历来又存有争议。从司法实务中的基本做法来看,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就上述秘侦措施及其所获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务中认为通过上述秘侦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并无证据能力,禁止其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得随案移送起诉和审判,而必须经过某种形式上的转化,方得作为证据使用。司法实务中一般采用下列三种方式对秘侦证据进行转化。


  

  一是将秘密证据转化为公开证据。即,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通过秘侦措施获取的证据(物证)重新予以收集和提取,以此将秘密证据转化为公开证据。例如,侦查机关为防止“打草惊蛇”致使犯罪嫌疑人外逃,决定进行密搜密取,于是侦查人员趁嫌疑人外出之机对其住宅进行了秘密搜查,并秘密提取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鉴定,但因为秘侦措施所获证据并不具有证据资格,为了使证据得以在法庭上出示,侦查机关遂将该证据恢复原状,并通知嫌疑人找一个见证人,当着他们的面将这些材料依法重新“收集”(提取)了一遍,并作了笔录。按照证据“转化”规则,经由侦查机关公开、合法地重新提取,此前通过秘侦措施获取的证据即转化为合法证据而具有了证据能力。从目前司法实务中的情况来看,这种证据转化方式主要适用于实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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