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实践之现状
1.“非政府组织”的诉讼地位。通常意义上,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一般是指政府以外的非企业性社会组织,与之相近的称谓有非营利组织、民间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与第三部门等等,不一而足。这些非政府组织作为独立于政府和市场的“第三种力量”,[20]可谓包罗万象,“包括工会、妇联、青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律师协会、医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21]它们在社会公共事务治理中承担着重要的功能。随着福利多元主义的兴起与我国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非政府组织必将在行政给付领域承担重要的职责。由此也会引发有关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以传统的观点来看,非政府组织是一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实践已经超越了这两种授权形式,出现了大量规章授权。因此,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8号)第20条第三款扩大到“规章授权的组织”。
顺便一提的是,非政府组织也可能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为该组织自身利益起诉,一种是为公共利益起诉。对于前者,我们以“行政相对人”来解释该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而对于后者,目前行政诉讼法难以应对。我国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增设的“团体诉讼”倒不失为一种参考,该法第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或非法人团体,于其章程所订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2.审查重点的确立。诚如学者所言:“同传统的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的撤销诉讼相比,一般给付诉讼在证明责任分配、暂时性权利保护机制、审查内容、审理方式、审理程序及判决种类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不同。”[22]在行政给付诉讼中,审理的重心应该是相对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公法给付请求权,而非被诉的行政机关给付行为是否合法。举例来说,在行政处罚诉讼中,被诉行为只要存在《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之一情形,就要考虑适用撤销判决,而法官无需再审查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换言之,在被诉行为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前提下,即使相对人行为违法确需处罚,法院也应撤销被诉处罚行为,因为相对人行为违法在逻辑上并不能必然导出被诉处罚行为合法的结论。在有关行政给付行为的诉讼中,如果假设原告具有给付资格,而被告给付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那么是否应当以该被诉行政给付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呢?这个有些极端的假设也许不会发生,但却凸显了这样的一种观点:《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这些情形当然是法官考量的标准,但最核心的考量因素应该是原告在实体上是否具有获得相应给付利益的资格。虽然主要证据不足与原告给付资格紧密相关,但毕竟“主要证据不足”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原告给付资格之有无,具有法律判断的性质。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诉讼类型未作区分,法院往往在行政给付诉讼司法审理重心等方面缺乏明确意识。如在“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中春因抚恤行政给付案”中,[23]上诉理由中指出“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法规,而一审法院却按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判,让作为原告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被驳回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的重点问题是2002年7月以前上诉人事实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上诉人作为革命军人伤残抚恤关系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份以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有误,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围,不属于本案解决的事项’的观点明显不成立。”这些上诉理由在二审判决中没有得到回应与解释,而只是笼统指出上诉请求无理而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