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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给付行为的诉讼救济

  

  4.诉讼目的的“给付性”。相对于确认诉讼的补充性、形成诉讼的个别性,[12]给付诉讼最大特点可能就是诉讼目的“给付性”。无论是课予义务诉讼还是一般行政给付诉讼,其诉讼目的均在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行政机关作成原告所要求的某种“给付”,这里要求的“给付”可以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课予义务诉讼要求被告作出的是特定的行政行为,而一般给付诉讼的诉讼目的,“可能是任何一种(jede)非行政行为之给付。在通常情况下,这里(公民诉国家)涉及的都是行政事实行为”。[13]不管是行政行为还是行政事实行为,其诉讼机能都是保障公民对国家所享有的公法请求权,通过法院判决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定义务,进而实现现代行政国家的积极给付目的。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李惠宗教授所言:“透过课予义务诉讼才使得‘国家为人民而存在’之意旨能具体落实下来,也才使得人民与国家间之关系,从‘恩惠式’的‘伦理关系’改变成‘权利义务式’的‘法律关系’”。[14]其实,何止课予义务诉讼具有这样的功能,一般给付诉讼更是具有敦促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的积极功能,是给付行政时代权利救济的最亲近的诉讼类型。


  

  二、我国行政给付行为诉讼之现状反思


  

  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视角下,“并非每个行政程序都对应于一种行政诉讼,或者仅仅对应于一种复议程序”。[15]因此,行政给付行为的诉讼与行政给付诉讼并不能等同,有关行政给付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能牵涉到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和给付诉讼三种诉讼类型。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完成诉讼类型化的任务,依然保持着撤销诉讼中心主义的传统。显而易见,这种诉讼构造远远落后于我国行政领域日新月异的给付行政实践,不能充分实现全面的、没有漏洞的、有效的权利保护要求。


  

  (一)立法规定之缺失


  

  1.受案范围狭窄。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这种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但实际上其重心在列举规定上。换言之,列举条款的功能主要不是对概括条款(第2条)的例示而是限制。例如,该法第11条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就对第2条的“合法权益”进行了限缩,这远不能涵括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社会权利。就行政行为标准来说,《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提起诉讼,这也落后于《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项“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为受案范围扩大提供了可能性,但是现实是只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少数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诉讼。为弥补行政诉讼法之不足,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法释【2000】8号)第4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该司法解释在赋予法院先予执行权力的同时,实际上也扩大了行政给付(行为)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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