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给付行为的诉讼救济
喻少如
【摘要】行政给付诉讼与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并称为行政诉讼的三大类型。作为福利国家时代的新型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出现历史较晚、种类繁杂多样并且法制化程度较低。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完成诉讼类型化的任务,依然保持着撤销诉讼中心主义的传统,这种诉讼构造远远落后于我国行政领域日新月异的给付行政实践,难以适应行政给付等纠纷解决要求,必须抓住《
行政诉讼法》即将修订这一难得的历史性契机,完善我国行政给付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给付;法律救济;诉讼类型
【全文】
尽管行政内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诉讼救济难以比拟的制度优势,但是缺少了行政诉讼法这一“公法之钥匙”,[1]没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制衡,行政解纷机制的优势也难以保持持久,因为毕竟司法是解决纷争、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行政给付来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框架存在着不少制度缺失,亟需加以完善,以适用给付行政时代的要求。
一、行政给付诉讼——福利国家时代的新型诉讼
在民事诉讼法上,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同,可以将诉的类型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同理,依照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将行政诉讼划分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其中,形成之诉是指以请求法院直接形成(撤销或变更)一定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诉讼,主要包括撤销之诉和变更之诉,而以撤销诉讼最为典型。给付之诉是指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一定给付(包括行为或不行为)为目的的诉讼,包括课予义务之诉和一般给付之诉。前者是针对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而后者是针对财产给付或非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诉讼。确认之诉是指以请求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无效或者确认某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为目的的诉讼。[2]相对于撤销诉讼、确认诉讼,行政给付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1.出现历史较晚。在行政诉讼法历史上,“古典行政诉讼之构造,系以审查公权力行为(如课税处分)之适法性,以达人民权利保护之目的,而非以该公权力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本身(如租税债权)存否为审查对象”。[3]故作为形成之诉的行政撤销诉讼一直是占据主导地位的诉讼形态,自奥托·迈耶创立行政行为这个“阿基米德支点”概念开始,从干预行政时代到给付行政时代,其重要性有增无减。然而,随着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的转变,行政任务日益多样化,行政行为的样式增多,特别是行政给付等非权力行政行为以及咨询、协商、合作等未形式化行政行为的出现,使传统的“行政行为”这个概念日益显示出它的局限性:一方面因其只关注侵害行政背景下的秩序维护之执行功能,而对于福利国家时代积极行政的形成功能难以概括;另一方面,“传统行政行为形式理论,仅为处理某一时点或空间现象之局部的、静态的理论,对于该决定前或后之时空背景因素(相关经验事实或法律关系),应为给予应有重视”。[4]公权利于是成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另一个连接点,“这就使得一直铁板一块的诉的种类系统开始松动——它已经开始排斥仅仅专注于点对点调整的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并使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获得了重要性,因为这两类诉就上述那些新型行政方式而言,显得更加灵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