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德国地方层级公民投票诉讼制度与经验反省

  

  总之,德国地方公民投票诉讼制度现已发展得颇为成熟。其造就了公民投票的“反应堆”效应——确保德国地方公民投票更稳定而理性地发挥其不可估算的能量,并使之与代议制民主的运作相得益彰。由此,对于中国背景下行政诉讼制度的类型化、完善化及农村直接民主的有效运作乃至地方自治的真正发育和成熟等推动我国民主进程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通过对德国经验进行总结和有选择的借镜,可以针对性地探询出若干启示与灵感,亦可影射出若干初步解决之思路。


【作者简介】
于博,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See: Michael Gallagher and Pier Vincenzo Uleri,(eds.),The Referendum Experience in Europe,NY:St.Martin’s Press,Inc.,1996,pp23—113; David Butler and Austin Ranney,(eds.),Referendums around theWorld: The Growing Use of Direct Democracy,Washington D.C.: 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1994,pp265—295.
参见汤德宗:《论直接民主的制度设计》,载《当代公法新论》(上),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72—487页。
参见吴志光:《论公民投票诉讼之基本问题》,载《宪政时代》第26卷第1期。
参见曹金增:《论公民投票三阶段:各国实施经验分析》,载《问题与研究》第42卷第4期。
德国地方公民创制程序在提案申请时有一个发起机制,由公民团体的负责人或发起人向主管机关宣读共同申请书并介绍法律草案与构想。只有主管机关通过对提案人数和内容的审查才可成立“公民创制连署议案”而准予进入以六个月为期的正式连署程序。连署依法结束后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成立公民复决案,在公告的基础上举行公民投票复决,若获通过,即成为有效力之法律。其中,如果在申请阶段因提案内容的合法性和提案人数的确实性有争议而遭主管机关驳回,便可提起公民投票诉讼。
吴志光:《德、奥两国创制复决相关法规汇编》,台湾“内政部”1997年编印,第65—154页。
Vgl.Fritz Werner,Kommunale Selbstverwaltung und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DVBl.1952,S.549 — 554;zit.Aus Werner Hoppe,Organstreitigkeiten vor den Verwaltungs—und Sozialgerichten,1970,S.34.
李惠忠:《德国地方自治法上机关争讼制度研究》,载《当代公法新论》(下),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18页。
撤销诉讼是德国行政诉讼法上最原始、最典型的诉讼类型,其相较于其他诉讼种类,具有优先性及排他性,但若依原告主张,被告机关在法律上有以行政处分决定之可能时,原告须提起课予义务诉讼,即课予义务诉讼更优先于撤销诉讼。其以请求核发行政处分为目的,性质上属给付诉讼。参见林石猛:《行政诉讼类型之选定与人权保障》,国立中山大学中山学术研究所硕士论文,2003年6月,第55—58页。
参见吴志光:《论公民投票诉讼之基本问题》,载《宪政时代》第26卷第1期。
Christian Wefelmeier,Plobleme des Rechtsschutzes bei Buergerbegehren und Buergerentscheid,NdsVBl.1997,S.31—37.
Wlof—Ruediger Schenke,Verwaltungsprozessrecht,6.Aufl.,1998,S.71 Rn.228 m.w.N.
Vgl.Wolfgang Roth,Verwaltungsrechtliche Organstreitigkeiten,2000,S.27.
参见李惠忠:《德国地方自治法上机关争讼制度研究》,载《当代公法新论》(下),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31页。
对于地方自治层次公民创制提案申请拒绝之机关诉讼的具体内容,在德国以其具体诉讼种类和诉讼主体为研讨核心,其他的程序性制度依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规定的一般行政诉讼程序执行即可。
主流观点认为,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较为合理,以请求主管机关为准许之行为,亦即使主管机关为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性给付,此诉讼目的比较明确可行。Christian Wefelmeier,Plobleme des Rechtsschutzes bei Buergerbegehren und Buergerentscheid,Nds VBl.1997,S.31 — 37 (33); Ferdinand O.Kopp,Verwaltungsgerictsordnung,10.Aufl.,1994,§40 Rn.32ff。
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6—277页。
Hans Georg Fischer,Rechtsschuz der Burger bei Einwohnerantraegen sowie Buergerbegehren und Buergerentscheid,DoeV 1996,S.181—190.
Moeckli,Direkte Demokratie.Ein internationaler Vergleich,1994,S.360.
参见吴志光:《论公民投票诉讼之基本问题》,载《宪政时代》第26卷第1期。
参见林明昕:《假处分之本案事先裁判——兼论行政诉讼法二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之规范的意义》,载《中原财经法学》2005年第15期。
See:Utz Schilesky,Aktuelle Rechtsprobleme bei Buergerbegehren und Buergerentscheid,DVBl.1998,S.173—175
林昱梅:《德国营业法上之危害防止措施及行政救济》,载《逢甲人文社会学报》2000年第1期。
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51页。
参见(德)Ulrich Karpen:《德国宪法输出的经验与反省》,程明修译,载《宪政时代》第25卷第3期,第116页。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