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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地方层级公民投票诉讼制度与经验反省

  

  尽管部分学者采否定说,但德国现行制度仍有必要引入暂时性权利保护。一方面,暂时性权利救济实际上为“权利救济之重心”,重要性赶超机关诉讼。[23]行政诉讼制度上之暂时性权利保护,根植于《基本法》第19条第4项以及基本权利程序保障功能之要求。《基本法》第19条第4项不仅保障人民有向法院请求权利救济的机会,同时亦保障权利救济的有效性。[24]而依据基本权程序保障的功能,国家应为人民提供一套有效的权利保护制度。有效的权利救济以及时的救济为前提,否则,“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权利保护制度之目的、功能尽失。在公民创制提案申请后至复决前,常有一段为期不短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公民的直接立法权有可能因政府立法的恶意优占而遭致难以回复的损害,使得直接民主立法失去实意而沦为空壳。这是对公民自主参决权的变相剥夺,有违《基本法》的理念及其“人权保障”之核心政治目标。[25]故此时启动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以及时反制并防止此种侵害实属必要。另一方面,该种暂时命令对政府立法的阻却效力亦并非毫无限制。德国司法见解指出,若是与公民创制提案内容相反之决定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或有对第三人所必要的重大利益,或推动公民创制提案是权利滥用或显然无投票通过的可能时,该阻却效力即遭灭失。可见,暂时命令制度的运作亦受比例原则指导下法院司法解释的拘束,故其造成对地方自治权限核心领域过度干涉的几率极低。此外,这也是基于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的考虑,以避免政府立法朝令夕改及可能造成的公共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公民直接立法过程中,理论和实践上均有引入暂时性权利保护之暂时命令制度的必要空间。这亦应为德国地方自治层次公民投票诉讼制度完善的一个方向。


  

  五、结语


  

  德国公民投票诉讼制度施行“各邦——地方”双轨制。在各邦层面,公民投票诉讼中的主要类型视为宪法争议,由各邦宪法法院管辖。公民投票争议的其他类型在立法未明定解决途径的情形下,可提起行政诉讼或宪法诉讼。各邦地方自治层次的公民投票,其争议原则上视为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对公民投票诉讼中最主要的公民创制提案申请拒绝之诉,德国地方自治层次主要适用机关诉讼制度。在诉讼种类上,可提起一般给付诉讼或确认诉讼。在诉讼主体上,一般设置代表人制度,但后者的诉讼地位须有法律明确授权。在德国地方公民投票立法过程中,可否引入行政诉讼中的暂时命令(假处分)制度以反制政府立法的恶意优占,理论和实践上均有争议。由于地方公民投票诉讼主要视为机关诉讼而属行政诉讼范畴,并基于直接民主立法的实质运作和《基本法》权利保护有效性的精神,加之法院依比例原则对暂时命令制度的理性把握,引入该制度实为可能、应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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