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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地方层级公民投票诉讼制度与经验反省

  

  公民创制提案拒绝之机关诉讼的具体内容[15]——诉讼种类与诉讼主体。德国地方自治层次的公民创制提案申请拒绝之诉视为地方自治团体机关间权限或其行使争议性质的行政诉讼,并无特定的诉讼种类而系直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诉讼种类。由于拒绝公民创制提案申请非为行政处分而是机关间争议,故可以考虑无须经诉愿先行程序而提起的一般给付诉讼及确认诉讼。若提起一般给付诉讼,人民团体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为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性给付;如提起确认诉讼则系确认公法上法律关系成立与否。而依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项,确认诉讼具有补充给付诉讼之功能,故不得将二者合并起诉。如何在这二者中进行选择,则应立基于诉讼目的。[16]


  

  德国公民创制提案申请拒绝之诉中原告资格的确认较为复杂。在各邦相关法规中,认定公民创制提案申请拒绝之性质为行政处分的邦—巴登.威登堡和萨克森.安哈特,皆在各自的地方选举法中规定任何一位提案人均可以自己名义经诉愿先行程序后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而其余各邦及地方自治层次的公民投票立法皆无类似规定。依据通说,此时提案人全体拥有机关地位,故理论上应以全体提案人为原告起诉。不过,通常在人数众多的情形中,为使诉讼程序得以低成本高效地启动,实有赋予特定少数人诉讼权能以代表全体提案人起诉的必要——在明定了提案人数门槛的基础上。且依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62条第2项之规定,此时人数众多的提案人亦无诉讼能力(Prozessfaehig),须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全体提案人的名义代表起诉与被诉。[17]在德国各邦及多数地方自治层次的公民投票立法例中,均规定设置全体提案人的代表,但亦有少数邦在地方自治层次的公民投票立法中未设此规定。关于设置代表人的立法例,多规定其有权在主管机关驳回公民投票提案时代表全体提案人提起宪法诉讼或行政诉讼。而公民投票提案者依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具有参与诉讼程序的能力,即为诉讼参加人——这是德国实务上的普遍见解,但该类诉讼之权限及诉讼能力依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62条第3项规定,仍属法定代表人所有。


  

  对于全体提案人之代表人的法定地位,德国行政法院的经验认为,此时其有权独立行使机关权利与义务并为意思决定,不受个别提案人意见的影响。这种观点引起了学界的普遍批评,后者认为固然有必要设置代表人,并赋予一定的权限,以便于推动公民投票程序的进行。但另一方面也不可因此忽略公民投票是人民意志的直接表达,不应通过其他机制予以弱化或异化。然而代表人之间的意志形成过程,各邦相关法律皆无明文规范,也未规范提案人与代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由于该问题涉及人民直接行使立法权以参与政策的形成,并非一般行政程序所能比拟,故德国《行政程序法》第14条等关于“全权代理人”的规定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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