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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

  

  从传播学的角度来看,需要确立一定的具体规则,使得媒体在行业规则与相关法律的约束下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1.媒体应加强职业自律,通过规范媒体职业行为以尊重和维护司法独立。我国新闻界已经有一些自律性的规定,如在2004年底发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19条明确规定:“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这些规则还比较简单而不系统,如没有关于庭审电视、网络直播的明确规则;有的内容表述上不明确,如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强奸案件等)是否在任何阶段一概不准报道;这些规则的效力等级比较低,还有待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应考虑制定专门的新闻与传播法。


  

  2.媒体监督应当突出重点,而不是一味追求广泛地进行电视、网络直播,不应过分关注案件的实体结果。监督的重点应当集中于:(1)司法腐败。这是民众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当前司法信任危机的源头,对于司法腐败的曝光应成为媒体监督司法的第一要务;(2)程序性违法。包括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审判不公开、违反回避的要求、先定后审等。对于程序性违法的监督不仅意义重大,而且显然不同于对案件应该如何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后者可能直接危及独立审判;(3)各方面对司法活动的干扰。通过对说情、托关系、施加压力等不当干扰的曝光,为司法机关营造良好的办案环境;(4)典型案件。以典型案件警示世人、宣传法治;(5)司法人员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


  

  3.在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之间存在冲突,应当优先考虑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作出了如下规定:由于表达自由的实现总是伴随着职责和责任,实现表达自由就可能受到许多形式、条件、限制或处罚约束,诸如:法律规定和民主社会所要求的,从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考虑的,为了防止避免违法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和道德,为了维护声誉或他人权利,为了避免秘密获得的信息被披露,或者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突出强调)。


  

  4.媒体应当力争报道的客观公正性,不能为了吸引注意力故意歪曲事实,对于报道和评论应当相分离。对于故意歪曲、编造事实的,应处罚相关媒体和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保障独立审判,而不是一味地试图限制社会舆论,主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法官和陪审员的回避与隔离。如果媒体的宣传对法官或陪审员已经造成了影响,形成了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法官和陪审员也有权主动回避。审判应当集中进行,必要时可以将法官和陪审员隔离,以避免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干扰。如著名的辛普森案中,陪审团成员被隔离了9个月。(2)变更审判地。如果管辖地普遍受到媒体报道的影响,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由一个受到媒体影响相对较小的法院管辖。(3)延期审理或中止审理。但是这种延期或中止审理应当是受严格限制的,如在英国,较为通行的标准是菲利普法官在麦斯韦尔案中提出的:“任何时候都不应当中止审判,除非被告人以优势盖然性表明:由于审前舆论传播的程度和性质,他会受到严重的偏见,以致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9}(P.216) (4)培塑法官职业道德和陪审员的自律性。法官和陪审员在案件审理期间应自觉地不与外界讨论案件,尽量避免在庭外接受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注重法官职业操守的培养,引导陪审员形成自律和遵守陪审规则。


  

  (四)方法论层面:采行个案中的利益权衡


  

  我们不好笼统地说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谁优于谁,也很难说舆论自由权就高于被告获得独立审判的权利,或者司法独立就高于公民的监督权。既然没有绝对的权利位阶,冲突的现实存在和我们设定的法律目的又要求我们给出解决方案,那么就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拉伦茨的利益权衡法可以给我们以启示:


  

  司法裁判适用此方法(权利或法益衡量的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10} P. 279


  

  个案利益权衡要求在具体的个案中就相冲突的权利、价值之间进行比较和考量,然后作出相对优先的评判。如电视、网络直播和独立审判之间,无法作出决然的判断和取舍,逐步放开庭审电视、网络直播是大的趋势,但是鉴于电视、网络直播对庭审法官和陪审团的影响,广泛地搞直播弊端不少,多数国家的做法是赋予法官是否同意庭审直播的裁量权,即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要求,判断并决定是否进行直播。在作此种比较和考量时,最终的结论也并不是非此即彼的,而是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考虑是否存在可以替代的机会或措施。如果存在可以替代的措施,如法官和陪审员的回避和隔离、改变审判地等措施,便不应当采用直接限制媒体监督的方式;二是考虑对相对权利的损害程度。也就是说,一个权利优先于另一个权利不能超出可容忍的限度。如允许庭审的电视转播并不是说可以将法庭变成一个舞台,而是应当通过限制采录设备、限制拍摄角度等方法尽量避免干扰法官和陪审员的审判;三是考虑媒体言论自由的不同层次,如言论的内容、言论传播的方式、发表新闻权受到采集新闻权的约束程度等,[23]都会影响对言论自由和媒体监督的保护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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