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共同的价值趋向,为两者找到了最大的公约数。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法官的裁判要自觉接受媒体监督,尊重社会的一般正义观与公众舆论,但这并不是说法院应当迎合或迁就于大众需求和社会舆论。实际上,有创见性的司法判决不仅可以限制公众舆论的激情与非理性,也可以引导健康的社会舆论,起到法治宣传教育的效果。如电视、网络直播就被认为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这种引导和教育作用。同时,民众通过媒体以个案评价的形式来表达社会一般的公正观和价值观,司法审判完全排斥这种公正观和价值观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乎理性的。毕竟,法官、陪审员都生活在社会之中,司法裁判要经得起这种一般公正观和价值观的评判;毕竟,因应了公众舆论要求的司法裁判才容易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同,而且在一个民主的社会,“涉及政策的司法裁决只有在得到相当大部分选民支持的限度内才能有效和持久”。{5} (P.719。)如“社会评价”、“社会影响”是多数现代法治国家量刑要考虑的因素。可见,在司法民主与社会公正的大方向之下,司法的独立审判与社会的舆论监督是有可能形成一定的良性互动的。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学者担忧媒体监督会蜕变为“媒体审判”。其实,一般情况下,媒体监督显然没有这么强大的力量。我们可以作一番比拟:人们常将法庭上的审判比作足球比赛,控辩双方是公平竞争的对手,法官是居中独立裁断的裁判。在这里,媒体的报道可以看作是场上的拉拉队,[21]拉拉队无疑会对比赛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我们显然也不能因为拉拉队的叫好连连或嘘声四起可能影响到裁判的工作而将裁判的不公和比赛的胜负主要归责于拉拉队吧!缺少了拉拉队,一场比赛也将缺憾不少。如果我们以一颗平常心来看待媒体监督,正确估量媒体报道的作用,也许就不会对其太过于畏惧了。“不管正面还是负面,媒体对司法的影响客观上是存在的。因为法院也好、法官也好生存在社会上,审一个案子,媒体怎么报道,他不可能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应该造成一种习惯或者是理念:媒体是媒体,判案是判案。”[22]
(二)理性互动的基础:扩大和保障新闻自由与媒体监督
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传统上媒体监督不发达的国度,对于媒体监督的保障尤为具有现实意义。当前,在我国不是媒体对司法的监督过了头,而是媒体监督还不够。无论我们如何协调媒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都必须以切实保障新闻自由和媒体监督为前提。因为其承载着公民的知情权、舆论自由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在宪政法治的轨道内,新闻自由和媒体监督是绝不可少的。美国的开国元勋杰斐逊的那句名言总是让人警醒—“如果由我来决定,有政府而没有报纸,或者有报纸而无政府,我不会任何迟疑的选择后者”。{6}(P. 1325)。约翰·基恩的话同样具有警世作用,他认为,新闻自由就像泰勒普斯(Telephus)之长矛一样,可以治愈由于政治体制造成的创伤:“让人们自由地沟通他们的思想,让他们的义愤像火焰一样铺天盖地,象火药一样散落。当他们的激情被点燃时,就该让他们发泄出愤怒。但是这种激情既不巨大也不危险,而是保持在控制之中……。”{7}(P.4)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缺乏媒体监督的传统,各种限制还很多,在司法腐败问题还比较严重并且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倍受民众质疑的现况下,加强新闻自由和媒体监督更凸显出其时代价值。一方面,传统上,我国对于新闻媒体的管制一直比较严格,媒体监督并不发达。而现代法治社会,原则上政府应采取不涉及媒体所报道或评论内容的结构性管制措施。现实中,对于案件报道的限制是客观存在的‘报道要接受层层审查,稍有不适便可能被封杀,这种严格的审查制度,特别是对于案后报道的审查限制,显然是与现代民主法治相背离的。另一方面,群众的呼声和司法腐败等现实问题使得加大媒体监督具有现实合理性。如果法院理性不足,缺乏称职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便难免被质疑,则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反而可能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只有有了理性的法官和公正的司法,民众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政治条件与社会环境。现况是民众还很不放心,所以监督多一点并形成一定的外部压力,才能真正推进司法独立。
(三)保持适度张力:从技术层面规范媒体报道,保障司法独立
应当确立媒体监督的具体规则,从技术层面规范媒体报道,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适度张力。我国司法独立的现况并不乐观。从外部来看,党政机关和各级领导,包括人大、政协等都可能从各个方面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而媒体监督在很多时候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就是因为惊动了领导层并作了相应的批示,如孙志刚案、刘涌案等都是如此。从内部来看,司法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请示、汇报一直存在,从而使得审级制度被架空;法院内部行政化的运转模式,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庭长等对案件作出指示、意见,使得法官独立审判的空间极易受挤压。在这种现况下,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适度张力,是保障刑事司法中的独立审判的需要。就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
允许公众、媒体对审判进程或裁判内容施加讨论或批评,由此促进司法之民主化,防止司法的官僚化倾向;尤其在司法运作动辄漠视国民需求、疏离民意之社会,这种公评有助于唤醒法官之法律理念,开阔其视野,防止其裁判流于武断、偏颇,确保审判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当然,这种公评不是没有限度的,它应当也必须在不妨碍独立审判、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方可适用{8} (P.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