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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

  

  总体来看,各国在处理审前媒体监督问题时,通过审慎地限制媒体的报道,以求保持舆论自由与独立审判间的一种平衡状态:即事前一般允许媒体自由发表确实的言论,但是这种报道是受到若干规则限制的,并且严格事后处罚措施,媒体要承担不负责任的错误言论所产生损害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从中,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肯定审前媒体监督价值的同时,相对于审判中和审判后的媒体监督,对审前媒体监督应给予相对较多的限制:(1)以尽量不侵犯无罪推定原则为前提。在未被法院定罪之前,为了防止不当的报道或评论引起有罪推定,应当避免使用“人犯”、“凶手”、“罪犯”、“罪大恶极”、“铁证如山”等容易误导民众和侮辱犯罪嫌疑人人格的词汇。(2)在审前阶段,由于案件尚未审结,必须坚持报道与评论分开的原则,一般只能作客观报道,不能任意发表评论意见,更不能给案件随便下结论。对于相关评论应当注明“纯属个人意见”或“不代表本刊意见”。(3)审前媒体报道涉及嫌疑人时应以匿名化为原则,以实名报道为例外,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和轻罪案件中应当匿名报道,以防止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原则上不能刊登犯罪嫌疑人的照片,特别是抓捕过程和讯问过程的照片。(4)如果出现审前报道危及法院独立审判的情况,应当采取司法补救措施,包括回避、更换审判地、延期审理等。(5)以事后处罚为主,以事前限制为例外,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主要通过事后刑事或民事上的处罚来限制不当的审前媒体报道,可以考虑确立蔑视法庭罪。同时,强化和规范媒体行业的自律性处罚。(6)允许法官在事前签发“限制令”以限制某些审前媒体报道,但是严格限制于存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可以以美国的具体标准为参照。


  

  (二)刑事案件审判中的媒体报道、直播及其限制


  

  在审判阶段,媒体监督最直接的方式便是电视、网络直播,即通过现代传媒技术将庭审的画面直接展现在民众的面前,这种公开的广度与监督的力度可以说是媒体监督中最大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庭审审判的电视直播已经不再是新闻,[16]中国法院网还开辟了“中国法院视频台”,对大量的案件进行视频和文字的直播。各类法治节目的盛行,使得这种庭审直播或转播有了更大的舞台和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此给予了明确认可,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然而,电视、网络直播与法庭独立审判之间的冲突又是难以避免的,镁光灯下的法庭,任何一句话或者一个举动都会完全暴露在民众面前并成为永久的痕迹,再老练的法官也无法完全摆脱这种压力的影响。因此,虽然法庭审判的电视、网络直播彰显了程序民主,极大地强化了对法庭的监督,但是,对此世界各国一直保持着审慎的态度。如在美国,直播或转播刑事案件可能成为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理由,最著名的案例是1964年的埃斯蒂斯诉德克萨斯州案(Estesv. Texas),该案就是因为电视转播而被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定罪。此后,联邦最高法院陆续列举了直播或转播审判会造成不公正的一些原因:(1)可能分散陪审员的精力并使得案件看起来像一场庆典,从而可能对陪审员造成影响;(2)可能对证人产生影响,降低已取得证言的质量;(3)可能对法官产生影响,增加其责任感并使其遭受更大的公众压力;(4)可能对被告人造成影响,因为其可能分散精力并可能会减弱其律师辩护的效果。[17]


  

  随着新媒体传播在现代的发展和审判公开的扩大,对刑事审判的直播或转播在许多国家正在逐步放宽。在美国亦是如此,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逐渐松绑,首先是一小部分州授权对审判可以进行电视转播,紧接着,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视转播的州的数字急剧上升。到1996年初,已经有47个州通过立法确认可以作某种形式的电视法庭转播。其中26个州允许摄、录像机常设于法庭报道。多数州给予法官一种广泛的是否允许报道的酌定权。而90年代的辛普森案的全球直播被称为“世纪大审判”,吸引了全球数亿人的同时关注,可以说达到了法庭直播的巅峰。需要说明的是,在美国允许法庭摄像的州里,很大一部分州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禁止对刑事案件进行转播或直播。大约只有一半的州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还会授权电视转播,这些州将最终决定权交给了审判法官。在由法官裁量的州,法官可以以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时间的安排、避免分散注意力等理由拒绝摄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最高法院支持由法官裁量,代表性的判例是1981年的钱德勒诉佛罗里达案(Chandlery. Florida)。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支持对公开的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电子媒体和静止摄像报道,而不顾被告人的反对意见。法庭的一致意见强调,“没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经验性的数据,以确定仅仅是媒体转播的出现本身就会对程序产生不利的影响。”[18]同时强调,在当前的案件中,电视转播是依照精心制定的指导来做的,这些指导是专门为了确保避免出现埃斯蒂斯案中的过分情形。因此,这一指导包括限制使用设备的类型和样式,确保报道活动不引人注目,以及禁止拍摄陪审团本身。此外,这些指导还赋予审判法官积极的责任以保障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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