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媒体监督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要求。言论自由就是公民享有的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就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表达与交流思想、观点和见解的自由。密尔曾指出,禁止发表不同意见这件事所独有的不幸,就在于它堵塞了获得真理的道路。因为,如果别人的意见是正确的,而你禁止别人发表不同意见,那么也就是意味着以真理取代谬误的机会被你剥夺了;如果别人的意见是错误的,你也应该允许别人发表意见,而不应该禁止。因为真理是在同谬误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所以应该看到,避免错误和得到真理,几乎是同样有益的。在这一意义上来看,“没有言论自由也就没有追求真理的自由。”[8]也正因此,言论自由被认为是人类最珍贵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即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延伸。也就是说,记者采访、报道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公民间自由交谈的权利,它是不能被剥夺的,除非记者触犯法律。言论自由权要求公民有权就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讨论和发表自己的个人见解,媒体有权报道和监督刑事司法审判。这种讨论和报道多多少少都会影响到法院的审判:(1)如果是审判之前,民众通过媒体对案件的讨论,会形成巨大的社会舆论影响力,如对被告人前科劣迹的披露、对被害人悲惨遭遇的渲染、对案件经过的故事化描述、对案件结果的预断性评判……这些舆论的强大影响力使得法官和陪审员很难不受其影响;(2)如果是在审判过程中,电视或网络直播、法庭上的录音录像等都可能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和影响;(3)如果是判决作出之后,媒体对于裁判结果的利害得失之评论,可能会影响到再审程序的启动,如刘涌案中的再审便是典型一例。
其次,媒体监督承载着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就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之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权力行使的信息之权利。从目前世界民主法治发展的趋势来看,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在道德和法律上被视为公民对政府的合理要求,而满足公民的这一要求既是政府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也是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知情权蕴含和表达了现代社会公民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知情权确立和发达与否,直接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民主宪政水平。正因此,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将知情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如早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5条便规定:“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1949年通过的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使用语言、作品及图画自由表达传播意见的权利,并且拥有从一般可以获得的信息来源自由获取的权利。”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也被认为是知情权的依据。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知情权,但是宪法确立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必然要求享有知情权。[9]公民的知情权在刑事司法领域要求程序公开,要求大众传媒有权及时、充分地将案件审判的情况反馈给公众。但是,这种公开必然会影响到独立审判:(1)对于证据的公开,可能会使得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其他证人的证言和物证、鉴定结论等的公开可能会对证人产生干扰与影响,从而改变其证言的内容;(2)媒体对于证据的评价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曝光,可能影响到法官的心证,甚至是在开庭前就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对于陪审员,则这种影响可能更大;(3)审判的各种信息之披露,可能会对法庭审判造成强大的外部压力,从而影响审判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再次,媒体监督本身便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监督权就是公民对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和个人进行监督的权利。民主和媒体是现代社会控制权力行使的重要手段,也被人们看作是检查那些掌握权力者的功过与揭露腐败的永久性方法。民主和媒体具有无与伦比的早期警示性,在危害还不太引人注意时就使问题公开化,有利于减少鲁莽、冲动和错误。这种监督的权利是人民主权的应有之意,是公民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关于公民的批评、申诉和控告权之规定即体现了这种监督权。公民的监督权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便是对于司法审判的监督,而裁判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结果是否符合实体公正是这种监督的主要内容。司法独立要求法官不受外部干扰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但是公民的这种监督显然会对审判造成一定的影响:(1)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可能影响到案件的进程,如对刑讯逼供的披露和对申诉、上访的报道等可能引发程序的逆转;(2)对裁判的实体结果的监督,更是可能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审判,如对于一审裁判的评论和监督,很可能对二审法官形成压迫性的心理影响,这对于被告人获得独立法庭审判的权利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概言之,媒体报道既承载着宪法保护的某些基本权利又可能侵犯到司法独立这一基本宪法性原则,这使得媒体监督既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所必需的又从来不是绝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