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门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付诸实施后,澳门和内地于2007年10月30日在北京进一步签署了《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虽然和香港不同,[42]澳门并不是一个国际争端解决中心,但两地《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订立后,涉及经贸问题的仲裁案件随之增多,对这一安排出台的期望也就变得殷切了。[43]
从内容看,由于《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只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执行,而没有包括认可;[44]而《澳门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安排》则涵盖了两者,显然更为全面周延。《澳门安排》第1条明确规定,《安排》适用于两地间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
就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而言,《澳门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安排》的范围比《香港仲裁裁决执行安排》要宽泛。《香港安排》本身没有对“仲裁裁决”作出界定,但是对内地仲裁机构作了限制,限于《安排》附件中列明的148家;而这些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都限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所以《香港安排》适用的范围实际上是就经贸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如上海、广州等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不仅有相关的规定,而且还明确排除了民事家庭关系、劳动争议、农业承包合同等争议。[45]但《澳门安排》则未明确设定这些限制。实际上按照澳门仲裁法规,澳门可仲裁的事项十分广泛,仲裁种类也很多,甚至劳动仲裁和行政仲裁也可包括在内。但由于内地行政争议一般不通过仲裁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也不属于一般商事仲裁,故按照双方对等原则,在《安排》中仅规定了民商事仲裁的认可和执行,而未作具体界定。[46]另外,内地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但根据澳门特区法律承认临时仲裁的情况和《纽约公约》的精神,《澳门安排》签订之后内地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即明确表示,“对于一国之内的其他法律区域的临时仲裁裁决,当然要予以认可和执行”;[47]但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直到2009年底才由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在内地得以执行。[48]
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在两岸四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发展过程中,澳门和内地的合作与互动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已经居于领先的地位,并在史无前例地贯彻落实“一国两制”原则的进程中,实现了很多体制上的创新和突破,为区际司法协助发展开创了实践的平台,提供了新鲜务实的宝贵经验。
三、挑战与期望
澳门在中国区际司法合作与融合进程中确实有着一些独特有利的条件。首先就两个特区而言,香港因其较大和国际商业中心的地位而要更多顾及稳定,而澳门则因其小具有相对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回归后澳门与中央关系的协调和特区内行政主导施政的实施都比香港遇到的困难为少[49]。另外澳门与内地法律体系相近,都有欧洲大陆法系的渊源;法律规则和体制上的落差远较内地与香港法系上的差异为小;在司法理念上也比较接近。与同属大陆法系的台湾相比,澳门与内地间完全没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困扰和争拗,在沟通和互动层面没有重大障碍。再有,澳门只有50多万人口,在实践探索可能引发的争议和体制震动会相对较弱,使澳门更有条件作这方面的尝试努力;而澳门的社会条件、产业结构和法律环境也使得体制创新和探索的争议性会相对较小。如澳门现执业律师只有约200人及120名实习律师,[50]与香港有1000多名大律师和近6000名事务律师的法律专业群体、[51]高度发达的金融商业体系及强大中产阶级的存在相比,区际司法关系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和复杂程度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中产阶级既对民主和法治有高度的关注和认同,但作为体制内的既得利益者又在改革创新中较为保守[52]
因此,一方面对澳门和香港两个特区与内地发展司法协助和互动的考察要从具体社会法治现实出发,不应脱离实际地作简单的类比和优劣的判断;但另一方面,应该看到澳门相对宽松的环境和“先试先行”有利条件,特别是澳门特区对推动发展与内地司法协助的积极努力。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岑浩辉院长最近指出,在澳门特区成立之初,澳门各级法院法官平均年龄不足35岁,年资不足两年,直到目前仍面临着人手严重短缺,司法经验尚浅及设施落后等问题。[53]但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澳门与内地司法协助的快速发展才更凸显出澳门政府和司法界难能可贵的精神和勇气及现有成果的来之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