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从条例的体系结构看,规定“社会稳定”的第8条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总则事项。总则事项对其他各个具体章节条款的内容具有指导的地位,因而对解释各个具体章节中的概念具有定位的作用。从更加明确排除公开信息的事项内容理解,则第8条的规定也作为从实质意义上判断该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审查程序制度指导前提。[10]
【作者简介】
朱芒,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领域,也有在法律条款中明文使用“社会稳定”概念的立法例。例如,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的有《武装警察法》(第1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
1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条)以及《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序言部分)等法律;将维护“社会稳定”设置为政府责任的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6条);将对“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规定为法律事件的构成要件的有《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28条第2款);将破坏“社会稳定”规定为行为后果程度要件的有《邮电法》(第37条第3项)。从明文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来看,《邮电法》的该条中“社会稳定”概念或许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8条的“社会稳定”概念的规定较为相近。
不排除在相关的诉讼案件中,判决在对其他适用法定不予公开事项时,在理由部分表述了对“社会稳定”问题的观点,但由于不是对立法上概念的司法性质的解释,所以本文不讲此类情况列入考察范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
在考虑了不相关事项从而构成滥用职权的研究方面,中文文献尚属有限。有学者借组外国法的研究提出了相应的主张。例如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07-109页。这里,作者借助了英国、新西兰等国家的资料。
对此种司法审查判断方式的命名法,借鉴了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宇賀克也『行政法概説Ⅰ行政法総論』有斐閣2004年,第272頁。
曹康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
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4页。作者李光宇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因此他的观点可以从司法适用的层面予以理解。
依照此程序规定,本文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已经向相应的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做过报告的,因此,该报告本身的功能也就值得推敲。
有观点认为为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利于“社会稳定”等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见曹康泰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