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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或者不是“社会稳定”

  

  三、判决的规范性意义


  

  行政诉讼中,法院要适用的显然只能是法律用语而不是一般的生活用语。如上所述,本文具体讨论的就是争点之一中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中“社会稳定”一词的要件构成,即该法条中的“社会稳定”是指什么以及如何作出判断等问题。


  

  作为审查机关的法院,对于相关的概念,法院可以自行构筑要件,也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理由中的要件事项进行判断。无论哪一种审查方式,在适用“社会稳定”这类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当法院通过裁判文书建构了这些概念的判断要件时,且又因司法审查程序属于最终的法定判断程序,因而法院的对相应概念在构成要件上的判断将获得最终的效力。换而言之,司法的判断效力优于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任何其他主张。


  

  从判例研究的角度而言,应该关心的问题是,从此项判决,尤其是从作为终身判决的二审判决中,能够抽出怎样的规范性内容,为今后同类的案件处理提供规则。


  

  (一)特点


  

  从二审判决的内容看,可以发现法院建立了两层判断结构。


  

  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判决,第一层都采用了传统的实体性替代型判断的审查方式,即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的主张(第一次判断),针对其内在结构,以同样的立足点自主地重新作出第二次判断,从而认定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法。如上所述,二审判决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主张理由中的因果关系一一对应地进行重新判断(这与一审将两项理由中的两个判断整合起来进行判断不同)。该判决中,法院自身的判断则否认了该主张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否定了行政机关的判断。就此范围而言,该判决提出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判断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是否危及“社会稳定”,可以从“行为-后果”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只有这种关系成立时,才有可能出现危及“社会稳定”的后果。


  

  在此对个别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后果属性进行判断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自身建构了第二层的审查方式。此与第一层不同之处在于,是进一步将“社会稳定”定位于较之行政机关主张更具有影响程度的事项,从而将行政机关所主张的所有后果本身排除出“社会稳定”概念的外延,即指出理由②和③所列的影响后果,即使存在,但由于在层次上低于“社会稳定”所处的层次,因此其在客观上也就不属于“社会稳定”用语的涵摄范围。这种通过对概念外延进行排除的消极定义方法,使法院在今后审查同类案件,在判断“社会稳定”时,可以完全不考虑理由②和③中所列出的影响后果。不仅如此,从解释学的角度看,甚至可以将与此类影响后果属于同样层面上的影响后果完全排除出对“社会稳定”概念的判断过程中。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是通过建立消极定义的方式,通过设定什么不属于危及“社会稳定”的公开信息的行为的判断方法,以此缩小作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信息公开行为的外延。这样的判断方法,为今后从更为广泛和严重的程度方面寻找定义该用语的方法确立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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