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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或者不是“社会稳定”

  

  (二)行政机关方面的认识及其问题


  

  判决书中显示,作为行政机关的社保局认为“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是基于三个理由,即①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评审委员会名单在本期评审工作完成之前不得公开;②公开可能引发不正之风,影响评审工作公平、公正性;③公开可能引发打击报复,对评审本人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


  

  这些理由中,①属于对公开行为本身的时间限制,②和③属于公开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行政机关并没有对危及“社会稳定”本身的构成要件作出说明,那么,这三项理由可以从行政机关列举出的属于危及“社会稳定”的事例,及该概念的外延的角度加以理解。但是,为什么理由①所述的作为行为本身所受的时间限制属于“危及社会稳定”性质,则没有进一步的具体说明,内在的论证逻辑不甚明了。从三者的关系看,理由①是表述理由②和③后果发生的时间范围,那么,对“社会稳定”概念的理解和分析可以集中于对理由②和③的范围之内。


  

  理由②和③由于涉及到公开行为对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从社保局主张的内容和内在逻辑看,其是在“行为-后果”这个框架中判断和认定了相关问题。但是,如使用“行为-后果”这个框架阐述问题,则针对这个案件中的有关事项,行政机关需要对两个关键之处提供论证,一是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本身是否必然会在因果关系上产生②和③这样的后果;二是②和③的现象,即公开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社会问题”概念范围之内。显然,在判决书所载内容中,行政机关对此没有进行说明论证。


  

  (三)判决的主要内容


  

  关于第一个争点,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如下[3]:


  

  关于公开相关高评委专家名单是否会危及社会稳定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人职发(1991)8号文虽有“评审委员会名单在本期评审工作完成之前不对外公布”的规定,但被告将本“期”扩张性解释为专家库成员一届三年的任“期”,该扩张性解释系对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限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不应被采信。其次,与公开随之而来的不正之风、打击报复等并非评委面临独有的职业风险。抵制不正之风,不畏打击报复乃系对我国较多行业从业者提出的基本职业要求。我国逐步完善的行政处罚、刑罚体系已将上述职业风险降到最低。另外,由于评委个人的评审意见及投票情况职称申报者并不知晓,被告持有的职称申报者对评委个人可能会实施扰乱工作、生活行为,以及打击报复的假设缺乏合理的根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三点理由并不能充分地推导出公开相关高评委专家名单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结论。况且,打造透明政府、阳光行政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政府信息的公开,将行政行为置于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之下,更有利于增强政府行为的公信力,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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