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险可能违反了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但契约自由是以当事人地位平等和契约正义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或者订立的契约违反了正义原则,则契约自由的适用将受到质疑。在绝大多数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签订的情况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谈判能力明显悬殊的境况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具有明显不平等性;而保险人先行收取保险费,赚取保险费利息或者以之作为投资资金时,并未为之付出任何对价,这一现实亦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基于上述理由,强制临时保险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自由并非完全没有道理。
在保险市场尚不发达的我国,实施强制临时保险制度有其必要性。其理由除前段论述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阐明:首先,我国的保险市场竞争并不充分,较大的保险公司有能力拒绝提供临时保险。尽管财险和寿险市场分别存在50家以上的保险公司,但市场份额却主要集中在中国人寿、平安保险、人保财险等几家保险公司手中,如果这些垄断或准垄断的大公司不提供临时保险,则将有大量的被保险人利益无法获得保障;其次,不提供临时保险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惯例。自上世纪90年代保险市场开放以来,在十多年的时间里,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均未提供临时保险,在一些大公司的带领下,中国的保险公司已经习惯于不提供临时保险;[5]最后,不提供临时保险的做法侵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违背其合理期待,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但是,考察可查之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可以发现,强制临时保险一般需要一定的条件,该条件就是投保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或首期保险费。韩国要求保险人对候保期间事故赔付的前提是:“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产物保险“先交付保险费”,人寿保险“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则规定:“当投保人在批准承保之前死亡、而且满足可保要求、首期保费已随投保单递交时,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6]立法之所以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才能获得强制临时保障,主要是因为交付保险费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保障已产生了合理期待,并且正式保单之保险费利息可以作为候保期间临时保障的保险费,此点已如前述。倘若保险费须待正式保险合同生效后才交付,则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候保期间的保险责任欠缺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