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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事案件审判思维差异

  

  民法和商法都属于私法,有其共性,但二法又各有不同。民法以一般公平为价值取向,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商法则讲求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是商行为的固有个性使然。在商事活动中更多的是遵守商事规则,重视商事合同的自由、追求营利的特点,看重交易活动的成本(简便、迅速、安全)。商法中的许多规范是难以用一般民法来推论的,如保险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瑕疵问题、习惯(民间交往习惯与商业交易习惯)、注意义务等等在二法中都有不同涵义。国家经济政策常常为商行为提供了新的或规范的活动空间,成为商法发展的依据。商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是突破既存规则去交易并实现营利目的的,简便快捷要求交易不因循守旧,安全要求正确评估商业信息和交易风险。商法的一些精神和原则在稳定下来后,被民法所吸收,如《民法通则》中的“等价交换”,在商法中就行不通,因为要营利,所以只讲“对价”。认真考察两法的形成及关系,确如德国学者李塞耳和哥德休米特说的“商法在交易错综的里程上,常做为民法之先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籍以返老还童之源泉。”、“民商两法之关系,譬之冰河,在其下之积雪虽渐次消融,而与一般沉淀物混合,但其上流却渐次形成新的积雪。”[2]这也可以用来反映现实中民事法官与商事法官的不同思想和思维,且这种差异并非理论上的假设,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现。[3]尽管商法的地盘在紧缩,但在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基础下产生的商法规范终究是与传统民法不同的。


  

  一般民法和商法存在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了二大类案件在审判思维上的差异。


  

  二、一般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审判思维差异


  

  思维指理性认识事物的过程。审判思维是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基础材料,分析、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是思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式。商法有其特有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如果在案件审判思维上不考虑商事案件的特性,均以一般民事案件对待,就会抹杀了商法的价值取向,漠视商主体和商事行为的营利性特点,导致司法决策轻易取代商业判断,冲击商业交易规则,阻碍经济发展。


  

  一般民事案件的审判,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结果是否公正为基本评价标准,追求“平衡”,努力使矛盾化解或消灭。因此,在审判艺术和技术上,解决纠纷的表现手法多样化,就调解而言,有法律教育、社会道德伦理说服、亲朋劝说、相互谅解、基层组织和调解组织调解等等纠纷解决方式。而商事案件审判则是考察双方约定,以当事人的行为为评价标准,在不违背法律的大框架下,更多考虑效率,保障当事人按规则进行交易。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和仲裁,虽然诉讼中或之后会出现自行和解的情况,但都是双方在核算成本和效益的基础上决定的。诉讼调解的成功,也是基于效益成本的作用。法官在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的调解中的体验和作用是不同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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