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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地位和作用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基础


  

  根据1954年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这个权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而没有保证宪法遵守和执行的职权。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特别是保证宪法在各地方的统一实施成为紧迫任务,因此,1979年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修改1954年地方组织法时增加了一条规定,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这一规定也被写进了1982年宪法。由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处于初创阶段,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都没有规定其保证宪法实施的职权。经过8年的实践后,由地方各级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共同保证宪法的实施已成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了一项新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至此,地方各级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共同保证宪法的实施,已成为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地方组织法在列举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权时,都是将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作为第一项职权予以规定的。这说明,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各项职权中,保证宪法的实施是第一位的任务,是核心的和最重要的任务。还值得进一步注意的是,地方组织法在将保证宪法实施规定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第一项职权后,又规定了十多项其他的具体职权,其中不少职权实际都是从不同方面保证宪法实施的具体措施。这样一种立法的方式从通常的汉语语法上看,似乎存在一些逻辑上的不顺,但从法律意义上看,它却是一种特别的强调,即强调保证宪法的实施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各项职权的精神和原则,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的各项工作都要以保证宪法的实施为目标和归宿。


  

  在确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为什么还要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的实施,并将保证宪法实施置于地方权力机关各项职权中如此重要的位置呢?笔者以为,这主要有以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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