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醉酒驾车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1.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立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对原规定的补充。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
2.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并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达不到这样的法定结果不构成本罪。而醉酒驾车犯罪不要求有任何危害结果。
3.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问题。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历来没有争议;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目前也没有分歧。问题是,实施了醉酒驾车的故意犯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否还是过失犯罪?应当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醉酒驾车、飙车犯罪的规定,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两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是结果加重犯。这两种类型的交通肇事罪主观过错不同,处罚上应有区别,以体现主观故意和结果加重的原则。但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醉酒驾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作出新规定、确定新刑罚,只能把醉酒驾车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情节。
4.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比醉酒驾车犯罪主体范围宽泛。虽然两罪都是一般主体,但醉酒驾车犯罪,限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宽,包括除航空人员、铁路职工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人员。航空人员、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犯罪,刑法有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