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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

  

  本文第二部分所涉及的有关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问题,是中国目前再审程序改革的又一主要问题,对此,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如同对生效判决的重新审判只能作为一种例外存在一样,在再审中,出现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结果相对于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结果也只应作为一种例外情况。而做到这一点,仅仅效仿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应地在再审判决结果问题上提出“再审不加刑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提起再审的理由之中,单独列出所谓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理由,并对其严格限制。一般来说,这些理由应被限制在两类违法行为之内,一类是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如法庭组成不合法或控辩双方未能平等有效地行使诉权,并由此对原审判决产生了影响;另一类是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枉法裁判、作伪证等等。笔者认为,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刑事再审程序理应以公正性为目的,这里所追求的公正,是一种天平倒向弱者的公正,因为刑事诉讼是一种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对弱小个人的追诉活动,如果前者作出的结论—生效判决,被认为在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或实体法适用等方面给予了被告人某些“优惠”,那么此时,由于国家所拥有的犯罪追诉权随着生效判决的作出已然消耗殆尽,不利的后果只能由国家自己来承担,而被告人则绝对不应再次面临刑事追究的威胁,即前面所说的“不公正”的对待,除非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事实上,生效判决理应采用比未生效判决更有力的人权保障措施,在再审启动阶段就对被告人予以“不加刑”的保护,是再审程序作为二审程序的监督程序而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应有的加强,同时,这也成为建立在正当程序价值理念上的再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标志性区别之一,更是“再审不加刑原则”所应具备的完整内涵之所在。然而,站在司法改革前沿的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该问题却只在再审判决结果的层面对再审量刑问题进行了如下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另外,如果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30]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31]这就是中国再审程序改革的困境所在![32]


【作者简介】
元轶,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全称为《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
该程序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是苏联从1921年开始确立的。
调查是指在不必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即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案件中,由调查人员(侦查员)进行的一种相对简易的审前侦查活动。
在审判阶段对案件进行分流,虽节约了部分司法审判资源,但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审判程序的正当性,而直接由侦查主体施以审前分流程序,虽节约了司法资源,但被告人权利缺乏有效保障。而调查程序这种针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简易审前程序模式,既能够符合此类案件的侦查要求,又有效节约了审前程序的司法资源。
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红梅:“中外刑事再审制度比较”,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2009年3月14日,俄罗斯第39号联邦法律对《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作出修订,提出一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
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8页。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13条第3款第1、2项。
此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导致了不合法、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不合法、无根据的裁定或裁决),已不是必备条件,参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13条第3款第3项。
其实这些也是俄罗斯两种再审形式之间,除程序、主体、裁判结果等各方面区别之外的又一重要区别,即监督审诉讼程序中法院必须根据原有的案件材料对原审裁判之错误进行审查,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则需要收集这些新的证据。
但在“调查”这种区别于“侦查”的简易审前调查形式中,检察长的各项审前领导权力仍被保留。
法律规定由法院行使决定权的事项,例如选择羁押、采取监听、住宅搜查措施等除外。
根据笔者与莫斯科、圣彼得堡、乌兰乌德三地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交流调查。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16条规定:在检查或调查终结后,如果没有恢复刑事案件诉讼的根据,检察长应作出决定终止对案件提起的诉讼,决定应通知利害关系人,检察长还必须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对终止提起诉讼的决定向有权解决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该案件诉讼问题的法院依法提出申诉。
李哲:“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同上。
转引自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1页。
1991年3月2日晚,假释犯罗德尼·金酒后超速驾车并拒捕,洛杉矶4名白人警察为将其制服,使用金属警棍对其进行殴打,加州地方检察官以“使用致命武器和不必要的暴力殴打嫌疑人”之罪名起诉至加州地方法院,但陪审团宣布鲍威尔警官、孔恩警长等4名警察无罪。
身为3K党头目的埃德加·雷·基伦于1964年组织谋杀了施威纳、谷德曼、钱尼3名民权工作者,并安排将他们的尸体埋于一座农场大坝15英尺深的泥土之中,1967年以基伦为首的19名被告中有12人被宣告无罪,其中包括策划者基伦。
鉴于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这里的再次审判包括上诉和非常救济程序两部分。
陈光中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714页。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36页。
黄皓:“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及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之相关设计”,载《法律园地》。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郊区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9月23日,河北省鹿泉市鹿泉镇下聂村村民、21岁的聂树斌被石家庄市郊区公安分局抓获。1995年4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聂树斌强奸罪无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死刑,决定合并判处死刑并核准死刑判决,4月27日,聂树斌被执行死刑。2005年1月18日,河南省荣阳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某砖瓦厂抓获河北广平籍犯罪嫌疑人王书金,王书金供述了在河北强奸并杀害了4名妇女的罪行,其中包括聂树斌案被害人康菊花,公安干警随即押送王书金到石家庄指认了作案现场。2007年4月,王书金强奸杀人案一审宣判,王书金被判死刑,王书金随即上诉,理由之一是没有认定他供述的石家庄市郊区强奸杀人案,即聂树斌案。
同注5。
胡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视野下的再审程序改革”,载《研究生法学》2005年第1期。
特指以下几种情形: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
参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至于再审申诉、抗诉的次数和期限应分别予以相应限制,再审审级应得到提高,以及再审作为审判程序必须开庭审理,庭审程序应予简化等问题,相关论文多有论述,且尚不是中国再审程序改革中的关键问题,因此不做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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