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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

  

  大陆法系国家用来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案件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再行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23]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这一原则被表述为: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德国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影响下,其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对以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明确区分了“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和“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其中对于后者的提起条件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定,另外,《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3条还明确规定,仅由受有罪判决人,或者为了他的利益由检察院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请再审的时候,对于原判决在法律对行为的处分种类、刑度方面,不允许作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变更。[24]


  

  原本,俄罗斯刑事诉讼中对已生效判决依照监督审程序审理时,只允许减轻对被判刑人的刑罚或适用关于较轻犯罪的刑事法律,而不允许为了适用关于更重犯罪的刑事法律,以量刑过轻为由、或依照导致被判刑人状况恶化的其他根据,通过监督审程序对有罪判决以及法院裁定和裁决进行再审,也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再审;对可能对被判刑人适用关于更重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或从重量刑的第二种再审程序形式—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的诉讼,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只有在极严苛的条件下才可能被提起。但是,俄罗斯2009年3月14日颁布第39号联邦法律,它根据2005年5月11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第5号裁定,允许了在特定条件下依照监督程序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法律规定,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并由此影响到法院判决、裁定或裁决的合法性时,则在判决、裁定或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一年期限内,允许按照会导致恶化被判刑人状况的根据,通过监督程序对有罪判决、因上诉或抗诉作出的后续法院裁判以及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再审,所谓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形包括:作出刑事判决的法庭组成不合法;作出陪审团判决的陪审团组成不合法;剥夺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所保障的刑事诉讼参加人在辩论和平等原则基础上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可能性,或严重限制了这些权利,并且这些剥夺和限制影响了法院判决、裁定或裁决的合法性。


  

  对于上述不同法系国家在刑事再审程序中所适用的不同诉讼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们二者之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认为“尽管禁止双重危险与一事不再理都起源于相同法域,但不能以此否认两项制度间存在的巨大差异,体现在制度理念相异、制度适用时间点上的差异、适用对象判断标准不同、例外规则明显不同等几个方面”,[25]陈瑞华教授则提出,“在以往的研究中,……忽略了它们相互间的巨大差异。……一事不再理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必须从原来的既判力理论的影响下逐渐解脱出来,而建立在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基础之上。”[26]


  

  笔者认为,如果采用这种传统、静态的视角进行观察,我们是可以举出两大原则背景下各国刑事再审程序的诸多不同之处的,如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诉讼双方主体权利义务平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双方具有相同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无权再次申请启动新的程序,而在特定情形下启动再审程序,对控辩双方也就会有大体相同的条件限制,由此,也较为容易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程序的正当性,一旦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生效判决,检方打击犯罪的职权即告终结,控诉权消亡,但被告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却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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