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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

  

  (二)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为视角下的中国刑事再审程序


  

  苏联解体后,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5编“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的再审”仍分为两章—第48章“监督审的诉讼程序”和第49章“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刑事案件的诉讼”。表面看来,新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因保留“监督审”这一称谓而与我国再审程序在名称形式上保持了一致,但在实质上,两者却有着天壤之别。首先,俄罗斯监督审诉讼程序原则上是一种为保障法院裁判合法、有据和公正而进行的有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宣告无罪的人的再审程序;[8]其次,俄罗斯监督审诉讼程序中“监督”二字的含义,除了表现在上级法院根据原刑事案件材料对作出生效裁判的下级法院的监督上,还在于其具有“检查”性质的程序设计,即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抗诉),区别于上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他的代理人以及检察长所提起的申诉(抗诉)只是再审程序开始的理由,之后必须由监督审法院的法官对申诉(抗诉)进行审前检查,而且,这种检查是一种不局限于申诉(抗诉)范围的全面审查,其裁判结果的类型非常广泛;再次,该程序具有法律审的特点,法庭审理根据书面的案件材料,不进行法庭调查,不允许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任何补充材料。


  

  因此,不难看出,这种“监督”与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监督”不可同日而语,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监督”强调的是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追求实体真实或纠错为名,对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的被告人行使的一种凌驾于诉讼参与人之上的特别监督权力。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审判监督”即“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再次审理”的说法,并不能深刻反映我国再审程序的本质特点,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需要我们关注的不是再审的审理程序,而是它的启动程序。对此,我们首先应该明确,“再审的提起程序……总的特点是特别慎重、特别严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个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一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人民法院。”[9]的观点是粗浅且错误的,笔者认为,中国再审的启动程序,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三个方面问题:第一,所谓再审程序从再审立案开始,只是对法院和检察院而言,而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事诉讼法》第2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6条30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5条407条,共同为他们在再审立案之前设立了极为苛刻的审查程序;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规定的再审申诉理由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规定的再审抗诉理由一模一样,但由于两者适用不同的再审立案程序,以及该理由本身的规定缺陷,导致表面行文一致的再审立案条件在当事人那里与法院、检察院那里有着天壤之别;第三,在整个再审启动程序中,当事人自始至终都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其申诉与其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群众等对生效判决、裁定所提出的意见或情况反映一样,只是一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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