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
——从俄罗斯刑事再审程序谈起
元轶
【关键词】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
【全文】
一、苏俄刑事诉讼法视角下的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现状
(一)《苏俄刑事诉讼法典》[1]对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影响
中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又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一般认为,我国再审程序的有关概念大都是从苏俄刑事诉讼法中照搬来的。确实,1960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6编第30章“监督审的诉讼程序”不仅在名称上,而且在程序上也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的程序规定如出一辙,如该法第371条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和裁决的监督审诉讼程序只能由检察长、法院院长以及他们的副职提起,但是,《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监督审诉讼程序只是其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部分,其第6编第31章“根据新发现的情况而恢复案件”则构成了其刑事再审制度的另一部分。[2]很明显,我国粗放式的刑事立法模式并没有吸收后一程序,这样的类似情况还有很多,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侦查程序是分为侦查和调查[3]两种模式的,而我们对后者同样未予参考和借鉴,时至今日,在以缓解社会矛盾与节约司法资源为目的所进行的包括刑事和解运动在内的程序分流改革中,我们发现,这种在审判阶段适用一般审理程序,而在审前阶段适用简易侦查方式的所谓“调查程序”,对刑事案件有着很好的分流作用,并且,相比通常在审判阶段对案件适用特别程序或简易程序、以及在审前阶段直接由侦查主体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处分的分流方式,“调查程序”有着无可替代的优势。[4]因此我们看到,《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对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影响不可谓不深刻,但却并不全面。
其实,对于众多中国学者们从现代刑事程序理论的角度提出的关于中国“再审不具有诉讼的基本特征,……不具备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5]的批评,以及认为我国再审程序“应遵循‘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裁判者中立’的现代诉讼原则”[6]的建议,如果我们对照1960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形成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真正原因,是移植苏联刑事诉讼法的结果,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主要问题以及其中不符合诉讼原则的法律规定,都可以在那里溯源。因此,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关于“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7]的主张,对我国刑诉法的相关制度,尤其是再审程序,也同样必要,个中问题,笔者将在下文展开论述。这里还有一点需要提及,那就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把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等同于再审程序,从上面的论述看来,是有其逻辑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