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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当然,从比较法上看,在他国的立法上有规定不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的,但这种立法例一般规定不作为侵权人与作为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我国法上规定的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相应的补充责任已经限定了不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从实务上看,会发生受害人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而受害人仅起诉请求不作为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有的判决让不作为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此情形下,承担责任的不作为侵权人当然有权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但我认为,这种判决是不合立法要求的,因为不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即使在受害人仅起诉不作为侵权人的情形下,法院也不应判决让被告就损害的全部承担全部责任,只能判决其承担应承担的最大限度的相应的责任。逸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逃逸行为都是故意,对于死伤结果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果维持交通肇事罪罪名,就应认为肇事逃逸和逃逸致死型交通肇事罪包括了故意犯罪,所以指使肇事者逃逸的应该而且能够成立肇事逃逸或逃逸致死的共犯。


  

  第五,肇事后单纯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仅评价为逃逸致死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积极移置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危险升高的,通常能肯定移置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积极移置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危险升高甚至降低危险的,通常应否定移置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定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成立,通常应以逃逸致人死亡罪论处。


【作者简介】
郭明瑞,烟台大学教授。
【注释】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7页。
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36页。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於向平:《民事责任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第37页。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83-284页。
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37页。
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较,删除了“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但书规定。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24页。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第37页。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38页、第160页、第170页。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第37页。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295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42页。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第278页。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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