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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

  

  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三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情形看,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的行为都属于不作为,可以说,这种责任是在作为侵权行为与不作为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情形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的责任。


  

  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何“相应”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与不作为侵权在损害发生上的原因力“相应”;一种观点认为应与不作为侵权人的过错“相应”。也有的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要求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10]补充责任的“相应”,是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应[11]。这些观点都有道理。但我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观点更可取。从原因力上说,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结合造成损害时,作为侵权属于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不作为侵权属于次要原因或间接原因。正因为如此,不作为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因此,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不能再以与原因力是否相应作为判断标准。从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看,该种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应是与过错相适应。关于“相应”的判断,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中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而未防止和制止损害的,也就是有过错的。这应作为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相应范围的判断标准。在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情形下,也应与其过错相适应,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以“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


  

  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否以第三人的故意为条件呢?换言之,如果第三人不是故意而为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教育机构)也为过失时,是否也发生相应的补充责任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从第37条第2款、第40条的规定看,第三人的行为应为故意。如果第三人的行为也为过失,有的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可能还会大于第三人的过失程度,于此情形下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似缺乏理论基础,有失公平。因此我比较同意这种观点:在第三人也为过失情形下,可适用《侵权责任法》12条规定,由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


  

  三、关于不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的追偿


  

  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义务人的追偿权。[12]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我认为,对于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可一概而论。如前所述,补充责任的发生原因不同,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也应有所不同,例如,在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当然享有追偿权,得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是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例如,监护人在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后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的,监护人是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的,因为监护人就此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来就是他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当然,对于监护人不享有追偿权问题,是没有争议的。有争议的主要是不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是否可向作为侵权人追偿问题。主张不作为侵权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依据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侵权责任法》中对此未作规定,该法第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有学者认为,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应解释为承担补充责任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行为人追偿。我认为,不能作此解释。侵权责任法未作与前司法解释相同的规定,表明立法者未接受司法解释关于这一规定的精神。我认为,责任人是否有追偿权,关健在于其承担的责任是否是其应承担的或者说是否是为他人承担的责任。如果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其不应承担的或者是替他人承担的那么在其承担责任后当然应可向他人追偿;如果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那么也就不发生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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