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司法解释中,不仅明确提出了“补充责任”的概念,并且提出“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概念。该司法解释中第6条第2款、第7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分别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款、第40条采纳。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还在第34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相应的补充责任属于补充责任中的一种情形,这决定了该责任具有补充性。同时,相应的补充责任又不是对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的完全补充,而仅是就相应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有学者指出,相应的和补充的是矛盾的,因为相应的就不会是补充的,补充的就不会是相应的。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创造性地确立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对补充责任作出了严格的限定,这从根本上已经改变了补充责任的传统内涵。[8]在立法过程中我也曾主张去掉“相应的”这一限制,这种意见并未被立法机关接受。从立法者有意使用“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概念看,“相应的补充责任”应是与“完全的补充责任”相对应的。对于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若不以“相应的”来限定,就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即只要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补充责任人就应承担,这样虽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却会加重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不是对直接责任人未赔偿的部分全部都承担赔偿责任。[9]因此,我同意这种观点,即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例如,若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的损害为10万元,补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确定为30%,那么,第三人应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10万元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限额为3万元,即使第三人仅能赔偿5万元,补充责任人也仅赔偿3万元,而不是5万元。这应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一般补充责任的不同之处。若为一般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应就前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承担责任。例如,甲对所造成的10万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乙应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若甲只能承担1万元,则乙应就甲不能赔偿的9万元承担补充责任;而若乙仅承担30%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则乙仅就甲不能赔偿的9万元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