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认为,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此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权利人得先后或同时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时他人的责任也就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就补充责任中前顺序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也就消灭而言,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似。但二者也不相同,根本区别在于补充责任具有顺序性。例如,担保责任通常认为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同。如前所述,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补充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可谓不真正连带责任。
综上,我认为,补充责任属于共同责任中既不同于按份责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由此也可以说,在我国法上,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应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二、关于相应的补充责任
就《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而言,补充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损害赔偿责任:一种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另一种是相应的补充责任。[5]《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补充责任可以说有两种情形:一是实际上的补充责任。这是指法律未在形式上规定为补充责任,但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即属于这种责任。该条款是对《民法通则》第条第2款规定的继受,但作了一定修改。该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6]依该条款规定,当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时,应由本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负补充责任。这种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监护人不是就被监护人造成的全部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只就有财产的行为人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二是形式上和实际上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共有3个条款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概念最初出现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第2款规定,“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两款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都是因第三人直接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产生的责任,第三人可称为直接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