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用人单位因裁员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操作要点:
1、注意本条裁减人数的限制,重大的裁减人员需要征得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2、裁减人数未达到20人等条件,虽不用履行特定程序,但用人单位应就其裁减人员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随意可以裁员,比如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证明,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应达到如下条件,才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1)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2)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0%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6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
3、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录用相关人员,这里的优先录用,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录用。实际上该条对用人单位而言形同虚设,用人单位完全可以过了六个月后,再招聘新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