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了不同的“请求与裁判范围”的确定技术,“广本”异议复审裁定成为商标权人受到救济的难得例外。可见,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息息相关。此裁定的探索,值得肯定与借鉴。
五、结语
商标权的争议往往不仅涉及私权,而且涉及消费者利益和诚信的竞争秩序。在此类案件中[25],根据旧的诉讼标的理论确定裁判范围所导致的弊端格外突出,应适当采用二分肢说,由裁判机关独立地对事实原因进行法律定性,更为积极地制止恶意注册。不过为公平起见,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如果裁判机关以当事人意料不到的法律观点做出裁判,必须事先释明,给予当事人以辩论的机会。[26]
无论依哪种诉讼标的理论,都不能根据当事人选择的具体法条确定裁判范围,而要求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无疑是荒谬的。
恶意注册商标俗称的系列案件,暴露出我国法律实践中诉讼标的识别技术的弊病。由于商标的俗称通常不合乎商标权人的意愿,商标权人很难通过主动注册获得保护,更需仰赖合理的制度环境。
【作者简介】
李琛,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4751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17256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16974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
李琛:《商标所指的意义与解读—评‘索爱’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国专利与商标》2009年第3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对争议裁定提起的诉讼虽按行政诉讼文书编号,但实际由知识产权庭审理,本文探讨的
民事诉讼法理适用于此类案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基本采取与民事诉讼相同的原则。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61页。
同注释,第252页。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第三章“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同注释,第74页。
同注释,第80页。
邵明:《诉讼标的论》,《法学家》2001年第6期。
江伟主编:《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6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59页。
同注释,72页。
根据现行《
商标评审规则》第
三十条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和诉讼标的理论类似,此处的“理由”是否指具体的法律观点,也值得探讨。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4751号裁定。
北京市一中院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
“消费者混淆”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是可以争辩的,尤其涉及药品之类的特殊商品。索尼爱立信公司在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一审中指出,商评委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解释与商标局和商评委以前的适用标准不一致,而且现有的解释也不符合立法目的和本意。即使在执法机关内部,对《
商标法》中的弹性概念也存在争议。例如,商标注册机关和法院有时引用第四十一条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撤销恶意注册,保护民事法益。2008年9月最高法院却在一份再审申请的驳回通知中明确指出,第四十一条是关于撤销的绝对事由,指损害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
这是不合逻辑的。首先要确认简称是否属于“名称”,如果是,“简称权”就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包含在企业名称权中。无论是全称还是简称,都是指向同一主体身份,都是名称权的对象。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第16974号裁定。
“伟哥”案还有一特别之处,公众已经把“伟哥”当作辉瑞公司的药品名称,他人注册“伟哥”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用药安全。这些个案因素对于法院采取职权主义的程度是有意义的。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译者前言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