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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的程序法思考

  

  (一)不利于体现诉讼公正


  

  对一个非专业人士而言,当他人注册的标记是自己商标的俗称时,往往会认为俗称与商标是“名异而实同”,注册俗称等于“恶意抢注自己的商标”,这是一种比较正常的直觉判断,尽管不合乎法律的逻辑判断。要求当事人精通法理、找到确当的实体依据,是一种苛求。


  

  (二)不利于体现诉讼效率


  

  既然裁判机关用法律理由限定诉讼标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选择另一个法律理由起诉则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在现有制度下,如果权利人以“商标俗称与自己的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另行提起商标争议或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应该受理,因为实体权利基础发生改变,构成一个新诉。


  

  如果采纳二分肢说,当事人的诉讼声明是“请求禁止他人注册俗称”,原因事实是“俗称与商标的对应关系”。法官可以在诉讼声明和原因事实的范围之内,独立对“俗称与商标的对应关系”所具有的法律性质做出解释,即使不支持商标俗称是商标权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也可以根据“俗称与商标本身近似”为由否决第三人注册商标俗称。在前述案件中,商标权人虽然以“俗称是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为理由,其实都强调了俗称与商标之间的对应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真正的目的并不在于自己占有俗称,而只是反对他人对俗称的注册。争议的本质是形成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事实上,商标权人往往不愿意实际使用俗称,而是希望公众规范地使用商标。在“索爱”案中,法院还认定索尼爱立信公司主管请求公众不要使用“索爱”的事实。因此,主张俗称是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只是反对他人注册的一种技巧选择而已,是权利人对“俗称与商标对应”这一事实自行做出的法律解释,裁判机关不必受其限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当前的实践中,裁判机关不仅以实体请求权限定裁判范围,甚至还以具体法条引用限定裁判范围,加大了诉讼不公。在多起案件中,商标权人除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外,还援引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即注册的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一条理由均一致否决,例如在“伟哥”异议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对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20]在“索爱”争议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不良影响应当是指除了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某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均属于意识形态范畴。”[21]可见,裁判机关认为“不良影响”是指对道德风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损害。但从当事人的请求意图来看,他们使用“不良影响”纯粹是从字面意义来理解的。例如,索尼爱立信公司在“索爱”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一审中诉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和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商标权人用“不良影响”之表述涵盖了三点理由:1.竞争秩序受损;2.消费者利益受损;3.权利人的商业利益受损。辉瑞公司在异议复审中也是把“消费者的混淆”作为“不良影响”。显然,当事人同时选择第三十一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分别从“自己对俗称拥有权利”和“他人注册不当”两个不同角度提出理由,主张“不良影响”的真实意图是主张“注册违反诚信、损害消费者利益”。裁判机关应将这些理由作为审查对象,而不是把当事人选择法条的正误作为审查对象。适用哪条法律来支撑这些理由,是裁判机关的职责,要求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无疑颠倒了裁判机关和当事人的角色。由于我国的立法通常在逻辑性和体系化方面有所欠缺,法条中的弹性表述如何解释,是一个常常引发争议的专业问题。,忽略当事人的实质诉求,而苛求当事人对法条的理解与专业机关完全一致,是极不合理的。而且,即使是按照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裁判范围只是受到实体请求权的约束,而不能受到当事人选择的具体法条的约束,所以这种做法是违反诉讼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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