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诉讼标的涉及裁判范围、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既判力范围、诉的合并与变更等问题,在解决不同问题时有不同的考量重点,有学者认为,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个案特点,合理确定个案的诉讼标的,不宜一概而论。[15]但仅就“诉讼请求和裁判范围的关系”而言,有学者认为,二分肢说更为合理:“旧理论即将当事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其性质任由当事人主张。而我们认为,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性质尚待审判的事实,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16]法院的裁判只要不超出诉的声明和支持该声明的事实范围即可,不必受当事人的实体法律主张的约束。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究竟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属于法官的职责。这样可以避免因当事人主张错误而不能得到保护,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日本学者认为,在诉状中,“原告只要做到以他所请求的经济利益和事实关系表示出来就可以,没有必要用法律上的用语来表述其请求内容的权利主张,即使这样表述也不能约束法院。”[17]
如果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和事实理由给予救济,但救济的法律解释不同于当事人的观点,是否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呢?答案是否定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法官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要求而主动给予救济。例如,当事人只要求停止侵害,法官不得主动判决损害赔偿。但是,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如果他对原因事实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这并不是“处分”权利而自愿承受不利后果,因为这一后果是其无法认知的。尽管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并不意味着适用法律的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辩论主义是指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不得作为裁判基础,该原则仅就事实而言,并不包括法律观点。“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作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的约束。……‘汝予余事实,余予汝权利’的法谚就表示这种关系。”[18]
三、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中诉讼标的识别的缺陷
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基本上都是以当事人的法律观点来确定诉讼标的。[19]商标权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对方抢注,而裁判机关认定商标权人并没有实际使用俗称,而后裁决商标权人败诉,没有独立地对商标权人提供的事实做出法律判断。显然,这种做法基本上体现了旧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实践效果上有两大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