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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俗称”恶意注册案的程序法思考

  

  由于在消费者认知中,商标俗称不过是商标的别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俗称,极有可能引起混淆。注册他人商标的俗称,借用商标信誉的恶意不言自明。但从上述列举的案件来看,除“广本”案以外,商标权人无一例外地败诉(此案也还有接受司法审查的可能)。从实体法上分析,这种结果是源自裁判机关的一个错误推理,他们认为社会公众对俗称的使用不等于商标权人自己的使用,由于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俗称,故而对俗称不得主张权利。这种思路混淆了商标权的使用效力和禁用效力。俗称与商标本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可能引起混淆,根据商标法理论,俗称与商标之间即构成近似关系,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商标的禁用权反对他人注册俗称。禁用效力及于近似商标,并不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了近似商标”为前提。简言之,商标权人自己对俗称不享有独占使用权,不等于他人可以任意使用该俗称,也不等于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在辉瑞公司诉威尔曼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的一段推理明显地暴露了这一逻辑错误:“由于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伟哥’商标享有合法的权益,因此威尔曼公司提出“伟哥”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6]关于实体上的逻辑分析,本人在关于“索爱”案的一篇评析中有较为详细的论证,不复赘述。[7]


  

  事实上,裁判机关并非没有意识到恶意抢注商标俗称的非法性。例如,“索爱”商标在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中曾被判定不得注册;“伟哥”商标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曾被裁定不予注册。大多数案件中,商标权人之所以未得到救济或救济被终审机关否决,主要是因为权利人提供的法律理由不准确。例如,“索爱”商标争议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曾经支持索尼爱立信公司,判决认为,“索爱”与“索尼爱立信”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8]由于原告选择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抢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诉讼理由,法院只好采用下述推理:“尽管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认可其没有将‘索爱’作为其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共同作用,已经达到了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自己使用‘索爱’商标的实际效果,故‘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尽管一审判决的结果合乎实质正义,但由于这一推理在逻辑上存在障碍,最终被二审法院推翻。“公众使用等同于商标权人自己的使用”在逻辑上确实难以成立,但我们从中可见一审法院的良苦用心,他们必须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理由之内找到判决的依据。其实在本案中,因为“索尼爱立信”商标本身是未注册商标,援引第三十一条对抗“索爱”的注册,在法条选择上是正确的,因为抢注也包括“抢注未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但此处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解释为“索尼爱立信”商标,注册“索爱”属于抢注“索尼爱立信”的近似商标。可惜一审法院严格拘泥于当事人的说理,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解释为“索爱”本身,最终被二审判决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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