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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主义的追问与我国民事诉讼的未来

  

  我国民事诉讼的迫切任务不是建立协同主义模式,而是祛除诉讼中不妥当的职权主义,回到真正的当事人主义。在弥漫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威权没有彻底清除的情况下,在社会政治经济没有充分实现现代化之前,把协同论作为公理一样的宏大理论推行到未来的民事诉讼中,不但不能确保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反而可能造成超职权主义的死灰复燃,堵死我们迈向程序自治、实现程序公正之路。相反协同主义论者所主张的诉讼的节约、判决的公正等完全可以从确保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程序再造过程中实现,而不必乞求于强化职权、侧重实体的协同论。有学者与笔者持类似的看法,他说:“目前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任务,恐怕还是在于如何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在化,而非超前地对协同主义要素不加区别地引入;否则,可能导致法院实质诉讼指挥权的滥用,导致犹如盲目引进物种破坏生态平衡般的诉讼灾难。对中国现实的诉讼实践来讲,重要的任务不是扩大法院职权,而是要遏制司法腐败,保证法院公正裁判民事案件;不是强迫当事人在道德层面进行真实陈述,而是要着力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改变当事人客体化的现状。”{12}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应该在坚持当事人主义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宪法在承认国民主体之同时,亦保障国民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依据此等基本权之保障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应肯定国民之法主体性,并应对于当事人及程序之利害关系人赋予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此即所谓程序主体性原则,乃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程序关系人(含诉讼当事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须遵循之指导原理。在适用此项原理之程序上,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13}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从国民的法主体地位衍生出来,它要求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为中心和出发点,当事人有权获得来自法院的应有尊重,相应法院诉讼权的行使都必须以实现国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为出发点和依归。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并不否认诉讼中法院职权的行使,但其必须以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为目的,在涉及到事实查明或法律观点的指出等职权行为时,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方能产生效力。这种强调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观点其实和棚濑孝雄教授提出的参加模式有异曲同工之处。按其理解,参加模式着眼于一般国民通过审判来贯彻自己意愿的要求,其核心是公平性的理念和正当程序的原理。参加模式由于把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提到一个明确的高度,从而能够充分体现民主主义的理念。他要求法官的判断作用对当事者的辩论作出回答和呼应的参加模式,不是仅仅把当事者的程序主体性作用限定在为了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而提供足够的材料这一狭小的范围内,而是容许当事者以用双方的辩论内容来拘束法官判断的同时,把法官这个第三者的存在和决定权能纳入自己努力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样一种主体性相互作用的过程{14}。承认当事人具有这种更高层次的主体性,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支持现代型司法所需要的灵活性,从而获得新的正当性。总之,放弃协同主义,在充实辩论主义的基础上,通过具体的诉讼制度建构,提升和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才是我们目前迫切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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