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同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的未来
如果把西方的协同论主义作为反思检讨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武器,并由此引起广泛的学术争论,无疑是非常有价值的。但是其绝对不能抬升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作为救治诉讼中弊病的灵丹妙药。我们作此断言,是基于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状况的评价。学者之所以重新展开模式论的讨论,提出协同主义的主张,实源于对我国20年民事司法改革结果不乐观的评价。我们承认,直到改革的今天,民事诉讼的供给与民众的需求仍有较大的距离,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和法院自身成就感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对于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协同主义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后推行的以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目标的改革应该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从表象看,相比改革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有大大的增强,诉讼程序也更加完善,法官也不再像以前那样进行诉讼干预,转而变得消极中立,似乎我们已初步建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我国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素养和经济能力普遍不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等,许多本来有理的当事人招致了败诉的后果,即使如此法官照样可以躲在“当事人主义”的盔甲里面心安理得。造成这种状况,似乎是当事人主义的错。但这根本不是当事人主义的错,我们在引进当事人主义时并没有对其内涵全面地把握,而是把古典的当事人主义奉为圭臬。孰不知,当事人主义的内涵已经发生了嬗变,古典的当事人主义已被西方社会所放弃,现代的当事人主义不再是当事人主导诉讼、诉讼竞技、法官绝对消极的代名词。基于对当事人主义的误解,又加上市场经济后,法院为应对诉讼急增的压力等考虑,法院就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旗号下,“光明正大”地放弃了本身应承担的职责,把诉讼的负担完全转移给了当事人。与此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也没有得到法院应有的尊重,其诉讼行为尚未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的影响力和拘束力。这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职权主义的变形,是一种新职权主义,我国已有学者敏锐地看到了这一点,并客观地进行了分析{11}。其次,我国现在法官的整体素质还没有达到协同主义者所要求的高度。协同主义对法官提出了近乎完美的更高要求:法官必须大公无私,必须极为公正,必须具有极高的法律素养、道德素养,必须能够准确界定什么时候应当“协同”、什么时候不应当“协同”,必须能够正确把握“协同”的具体程度。否则,法官的“协同”作用就难以做到公正、合理和恰当。然而,法官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特别是在我国,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乃不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法官的个体化因素将会导致协同主义在实践中的操作过于流动化、随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