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最先由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他把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界定得很宽泛,也没有进行深入的理论论证和分析;从其内容来看,与其说是诉讼的模式,毋宁说对诉讼的要求或希望达到的目标。黄松有副院长则以民事诉讼为视角,对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概括和总结。他认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是基于妥当解决纠纷的视角提出的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其根本目的不是仅仅为了在法律程序上解决纠纷,而是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是一种恢复性司法”{7}。和谐主义同样主张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的协商与合作,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否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实际上与协同主义并无本质的不同,因此我们认为,完全可以把其归入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中。
至此,我们可以对协同主义的含义进行概括,它包含以下内容:(1)协同主义并不否定辩论主义,协同主义强调诉讼中的沟通和对话;(2)对协同主义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官有阐明义务;法官为形成心证、发现真实所必要的一些权力,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依职权勘验等;(3)法官有指出要适用的法律的义务;(4)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5)当事人有诉讼促进义务等。
我国学者之所以主张协同主义,理由一般有以下几个:首先,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存在局限性。当事人主义的局限表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诉讼活动的主导权完全赋予双方当事人,法官只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利、随意采取拖延战略延缓诉讼程序的进行,导致诉讼成本的高昂。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追求的是诉讼的程序公正,而忽视了案件实质公正。而职权主义模式缺乏对当事人自主意志和自由处分权利的应有尊重,法官以主宰者的面目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命运,任意干预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往往演变成为践踏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工具,而不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有效机制。而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利于揭示案件事实,不能满足人们对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其次,是德国、奥地利、日本包括美英都强化了法官的职权等,特别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官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真实义务、法官释明权和心证公开等内容的规定,凸现出世界正在形成协同主义的潮流。对于这些理由,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评述。
二、关于我国协同主义的追问
我国学者对于协同主义引入我国民事诉讼,进行了大量的论证,无疑这是非常有意义的,但这些论证很难做到理论上的自洽。笔者之所以如此断言,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