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含义及构成
协同主义的渊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两位奥地利法学家安东·门格和弗朗茨·克莱因可以说是这种理论的鼻祖。早在1888年《奥地利民法典草案》被公布时,安东·门格就对民法典忽视了无产阶级人民群众的利益提出了批评。弗朗茨·克莱因则更具开创性,他认为社会环境的变化已经对自由主义的、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正当性价值提出了质疑,而且由此得出了对程序进行社会性改造的结论。在他看来,诉讼绝不是供个人仅出于自身利益和实现权利而使用的设施,相反国家的行为也涉及到保护社会的福利。现代国家并不是与诉讼事件彼此分离地相互对立,不再允许将诉讼视为技术问题,而必须将诉讼列入社会政策的计划中。为了克服自由主义诉讼那个观点中的个人主义,克莱因认为,民事诉讼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也是个人主义和公共福祉之间的桥梁,诉讼角逐的概念应让位于国家的救助{3}德国学者巴沙曼是协同主义理论的继承者和发扬者,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进行了深入的诠释,他认为协同主义作为一种进程,是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按照其观点,协同主义是与辩论主义完全不同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步入社会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从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的角度来理解的话,诉讼步入了法官的指挥和援助的所谓作业共同体,其大大动摇了辩论主义的妥当性{4}
在吸收德国学者的协同主义理论后,我国学者也提出了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并主张其应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如我国台湾学者姜世明认为,协同主义也称协力主义、合作主义,其内涵是:在民事诉讼中不绝对强调辩论主义,由法官和当事人协同完成诉讼资料的搜集,以发现案件真实。即原则上由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及诉讼资料,在必要的情况下法官则依据职权进行证据调查。因协同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辩论主义的内容,一些学者便将其别称为搜集主义、混合辩论主义、限制的辩论主义{5}。我国大陆学者田平安教授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他认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值地充分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及其作用,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它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针对因诉讼程序复杂化和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困难和不便以及因主体滥用程序权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高成本等弊端,为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为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而确定法官与当事人必须协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诉讼模式{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