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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澳门反贪污合作问题的探讨

  

  澳门回归以来,粤澳两地的交流日趋频繁,澳门经济以珠江三角洲为腹地和依托,以内地市场带动经济发展,珠三角地区以澳门为中介,利用澳门与欧洲经济相联结的优势,走向欧洲市场。因此,粤澳两地在经济上的相互渗入以及因此而发生的人员流动是空前的。在这个过程中,澳门涉及大陆的腐败犯罪也会不断增加,为稳定澳门的社会秩序,促进澳门经济的繁荣,澳门政府也需要将粤澳两地的司法合作纳入其有效的反腐败措施中。因此,建立粤澳两地反贪合作机制,已经是现实的客观需要和迫切要求。


  

  二、粤澳两地开展反贪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澳门长期以来一直适用葡萄牙法律。在澳门回归过程中,刑事法律的本地化已取得明显的成果,澳门有了有史以来属于自己的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但是,由于澳门当地的法律人才资源多来源于葡萄牙,或在葡萄牙接受法律教育,再加上葡萄牙数百年的法律统治的历史,使得本地化后的澳门刑事法律沿袭了欧洲大陆法的传统。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确立的回归后澳门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以欧洲大陆法传统为法律文化背景的澳门法律体系,成为独立于内地法律制度的新法域。由于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虽相间咫尺,却受到不同法域的法律的隔阻,这是粤澳两地在反贪领域进行合作过程中需努力跨越的真正障碍。


  

  (一)缺乏“贪污”统一定义导致法律适用上产生差异


  

  在第七次国际反贪污大会上,欧盟官员菲利普科斯特提出,妨碍有效的反贪污国际合作的障碍主要有两个,其中之一就是对“贪污”一词没有一个精确的统一的国际定义。这样的问题也同样存在于粤澳两地的反贪合作中。这种差异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在犯罪主体上。根据澳门刑法,这类犯罪的主体为“公务员”,其范围与内地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不相一致,表现在:(1)其范围较大,其中包含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的临时性辅助人员,甚至可能是从事劳务的人员。(2)其“等同于公务员”的人员范围中,包含了经营公有产业之企业、公共服务特许企业、独家业务公司等企业的所有工作人员,而这其中一些人员在内地刑法中是属职务侵占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3)没有规定法人能成为该类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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