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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与内地移交逃犯的先例模式

  

  其二,事实根据。谈判主体的构建还必须符合现实需要,使先例模式在实践中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这就要求谈判主体具备两方面的特征:权威的代表性和广泛的包容性。前者要求谈判主体能够代表本法域司法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对谈判中所涉及的事项进行利益表达和妥协让步,在谈判中的行为及谈判结果能被本法域司法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所认可和接受。后者要求谈判主体的构成应涵盖移交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所有机关。这样既可保证先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又有利于节约谈判成本,提高司法效率,避免不同机关就同一问题重复协商。其实,这两个特征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只有具备了广泛的包容性,谈判主体才能获得权威的代表性。从这一根据出发,香港入境事务处也应包括于谈判主体之内。因为,它是向内地移交逃犯的具体操作机关,在移交逃犯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主体的组织形式


  

  为使谈判主体既符合法律规定又适应现实需要,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31]的做法,在两地最高一级设立个案协助委员会。具体而言,内地的个案协助委员会可以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相关人员构成;香港的个案协助委员会可以由保安局、[32]廉政公署、律政司和终审法院的相关人员构成。请求方提出移交申请时,先在其内部逐案报批,再由该司法机关在个案协助委员会中的代表以个案协助委员会的名义向被请求方提出移交申请。


  

  在个案谈判中还可引入首席代表制,即由与该案具有最密切利益联系的部门人员担任此轮谈判的首席代表。因为他们对案情最为熟悉,直接掌握证据材料,便于在谈判中更好地代表己方利益。首席代表有权向己方委员会提出申请,启动个案谈判程序;在谈判过程中,负责召集委员会其他成员,协调己方立场,组织统一行动,代表己方表达利益诉求或做出妥协。


  

  个案协助委员会最好为常设机构,专门负责处理两地逃犯移交问题。但如果当前条件不成熟,该委员会亦可为非常设机构,仅设秘书处作为联络机构。当遇到具体案件时,由所涉部门向己方秘书处提出申请,再由两地秘书处负责联络召集各自委员会成员。此种非常设的个案协助委员会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为今后各法域设立统一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委员会做准备。


  

  六、结语


  

  先例模式是一个开放的动态模式,它一方面将个案抽象化、固定化,另一方面又能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实现了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该模式不仅可以作为解决逃犯移交问题的方案,而且可以推广到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其他领域。同时,它又是一个过渡的模式,为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最终签订积累经验、提供借鉴。


  

  在此模式的运行过程中,谈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先例的确立和适用提供了有效保障。谈判的过程就是双方利益博弈,游走于原则和妥协之间的过程。在此,妥协的灵活运用值得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如果说原则是刚性的,为谈判的启动确定基调和前提,为谈判结果划定底线,那么妥协就是柔性的,在谈判中起着润滑剂的作用,有助于各方求同存异,排除谈判中的障碍,保证先例模式成功运行。因此,在不触及各自根本原则的前提下,香港和内地应当相互信任,尊重和理解对方的现实,调整谈判立场,以实现建立顺畅高效的刑事司法协助模式的目标。


【作者简介】
高铭暄,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马正楠,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法律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有学者将跨境犯罪分为实质的跨境犯罪和形式的跨境犯罪两类。“前者是指犯罪的主体或行为事实因素带有跨境因素,后者是指犯罪在实质上看不具有跨境因素,但是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逃避到另一个法域的情况。”王仲兴、郭天武主编:《内地与香港刑事司法合作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本文所称“跨境犯罪”是形式的跨境犯罪。
2010年10月20日,香港保安局局长李少光访问北京,与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会面。双方谈到内地与香港之间移交逃犯的问题,均表示会积极推动两地在移交逃犯问题上的协商,争取尽早签署相关安排。参见《李少光晤公安部长》,载香港《成报》,2010年10月22日;赵昕:《张军会见香港保安局局长李少光一行》,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9月20日,香港廉政专员汤显明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会面,两人均认同未来会继续在追踪逃犯方面加强协作。参见《未来香港与内地将加强反贪合作》,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ga/2010/09-22/2550365.shtml,2010年10月27日访问。
目前,我国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香港特别行政区与18个国家签订了移交逃犯的双边协定。
香港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移交逃犯安排》,立法会CB(2)688/00-01(01)号文件。
香港立法会CB(2)748/98-99(02)号文件,第3页。
香港《基本法》95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香港《基本法》19条:“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特别会议纪要》(2000年4月13日),香港立法会CB(2)2606/99-00号文件,第7页。
《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会议纪要》(1998年12月3日),香港立法会CB(2)1258/98-99号文件。
香港立法会资料研究及图书馆服务部、法律事务部:《中港移交逃犯协定研究》(2001年3月)第61页。
香港法律界作为一个独立的功能界别,在立法会中有一个席位。根据香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0F条的规定,法律界功能界别由以下人士组成:(a)有权在香港律师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b)有权在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大会上表决的该会会员;(c)《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d)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91章)第3条获委任的人;(e)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75(3)条或《知识产权署署长(设立)条例》(第412章)第3(3)条被当作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言的律政人员的人;(f)立法会秘书处的法律顾问及该法律顾问的任何助理,而该助理是全职受雇于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并属《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大律师或律师。上述人员一人一票选举法律界的议员。因此,法律界议员吴霭仪的观点很大程度上代表着香港法律界的看法。
同注,第5页。
同注,第6页。
同注,第66页。
香港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在讨论香港与内地移交逃犯问题时,所有发言的议员都直接或间接地表达出应采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原则的意见。部分议员表示,与内地达成的任何移交逃犯协定,不应偏离联合国引渡条约的协定范本。李柱铭更是认为,与内地订立的移交逃犯协定内所有条文,包括酌情条文在内,均须严格遵照该条约的协定范本订定。鉴于内地与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存有重大差异,他不接纳对协定范本所作出的任何修改。参见注⑼。
代表性观点参见赵秉志:《关于祖国大陆与香港建立刑事司法互助关系的研讨》,载《现代法学》2080年4月期。
参见赵秉志、黄晓亮:《中国区际刑法问题研究综述》,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区际刑法问题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392页。
如中国大陆(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模式、分片中心模式、民间协助模式等,对上述模式的论述参见黄进、黄风:《区际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94页。
结合香港《基本法》95条来理解,似乎难以对该问题作出否定的回答。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24条(居港权)的解释曾在香港引发巨大的政治和法律争议。而区际司法协助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和权利,与居港权问题相比更为敏感,更易引起社会的关注。
香港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都作为《逃犯条例》的附属法例予以确认。但《逃犯条例》目前不适用于香港与内地间移交逃犯问题。
必要事实,指对先例结论有必要的决定性事实,当本案事实与先例的必要事实相类似时,先例的结论就可适用于本案。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12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内地公民,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前往香港、澳门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香港、澳门。经批准短期前往香港、澳门的内地公民发给前往港澳通行证。持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前往后按期返回。”单程证即指发给赴港澳定居的内地公民的港澳通行证。
香港《入境条例》第18条:“(1)在第(2)款的规限下,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按照第24条将下述的人遣离香港——(a)在接受根据第4(1)(a)条进行的讯问后,根据第11(1)条被拒绝准许在香港入境的人;(2)被拒绝准许在香港入境的人,在他入境当日起计满2个月后,即不可根据第(1)(a)款将他遣离香港。”第24条:“(4)根据第18或13E条被遣离香港的人,可经由陆路遣往某个指明国家;而为达此目的,该人可在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的羁押下被带往遣送离境的地点”。
香港《入境条例》第19条:“(1)规定某人离开香港的遣送离境令可由处长发出,如处长觉得该人(ii)已在香港非法入境,或正违反或已违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条件。”
内地《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而且,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前往香港、澳门的,不予批准。
徐卫东:《普通法“遵守先例原则”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4期。
内地立案管辖具体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李海滢、吕岩峰:《试论中国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4期。
参见王仲兴、郭天武主编:《内地与香港刑事司法合作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协助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逐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请内地有关检察机关协助的,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联系。内地检察机关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代为调查取证时,经审批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联系落实。需派员赴港、澳调查取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个案协查办公室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联系,并派员指导,或者委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该通知性质属于检察院系统的内部工作指引,对其他机关并无效力。
在香港的政府架构中,警务处、海关、入境事务处属于负责执行保安局政策的纪律部队,因此保安局可以代表它们参与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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