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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与内地移交逃犯的先例模式

  

  内地居民犯罪后逃往香港存在四种情形:一是没有合法的出入境证件偷越边境至香港;二是伪造出入境证件进入香港;三是持港澳通行证进入香港;四是持单程证[23]进入香港。根据香港《入境条例》第18条和第24条的规定,[24]入境事务主任或总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将第一、二种情形下的内地逃犯遣离香港,移交内地。在这两种情况下最主要的必要事实是“非法入境”。第三种情形下,该逃犯虽合法进入香港,但其在香港的停留时间有限。若通行证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该逃犯仍滞留香港,则根据《入境条例》第19条的规定[25]可将其遣送回内地。因此,内地司法机关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香港入境事务处和海关,防止其脱离监控或逃往第三地。此种情形下最主要的必要事实是“违法滞留”。第四种情形较为复杂,下文将以假设的个案为例,阐释如何从个案中选取必要事实。


  

  假设案情:内地居民A在内地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案发后,他通过隐瞒身份、作虚假陈述的手段骗取赴香港定居的单程证,并持单程证进入香港,但尚未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之后,内地公安机关对其发出通缉令,并函告香港入境事务处,A的单程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已被撤销,[26]要求入境事务处将其遣送回内地。单程证是A向香港当局申请永久性居民资格的重要证明文件,若单程证被撤销,则A就丧失了申请的事实基础和在香港停留的法律依据。此外,A被通缉说明其人格具有瑕疵,存在危害社会的风险。内地的通缉令对于香港入境事务处而言,虽然不能作为将A遣送回内地的直接依据,却是作出是否给予A居留权决定的重要参考。


  

  在该案中可能被双方提出的必要事实有:(1)A是内地居民;(2)犯罪地在内地;(3)A在香港没有犯罪;(4)A被内地通缉;(5)A的单程证被撤销;(6)A尚未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资格;(7)金融票据诈骗行为在两地都被认为是犯罪。当然,不可能有两个案件事实情节完全相同,因此,“事实情节唯有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相比较,才能得出相似或不相似的结论”。那么,什么是可以比较的事实性内容呢?按照英国权威的普通法学者古德哈特的观点,“人物、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方面的事实,不能看成是可以比照的案件事实,只有那些抽象的,但又是从具体案件中概括出来的内容,才具有甄别是否相似的价值,因为这种一般性事实才具有重复发生的可能性。”[27]根据这一要求,谈判双方对上述个案中选取的必要事实还需进一步抽象化、固定化,阐述上述事实的实质内涵,才能保证先例的适用效果。


  

  相对应地,上述个案中一般性、抽象化的必要事实包括:(1)犯罪嫌疑人为请求移交方的居民;(2)犯罪地在请求移交方的法域;(3)犯罪嫌疑人在被请求方没有犯罪;(4)犯罪嫌疑人被通缉;(5)犯罪嫌疑人进入被请求方的证件被撤销;(6)犯罪嫌疑人未取得被请求方居留权;(7)两地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行为均认为是犯罪。必要事实的抽象化程度决定了因此确立的先例的适用范围和对等程度。谈判结果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内部工作指引的形式予以固化,赋予其法律效力,从而约束谈判双方。至此,一个先例确立完毕,今后若某个案具备了该先例中所有的必要事实,则负责移民事务的机关不得批准给予该犯罪嫌疑人本地居留权,从而实现事实上的移交。


  

  四、先例的适用


  

  先例模式在先例的适用过程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遵循先例机制和先例修正机制。


  

  (一)遵循先例机制


  

  遵循先例机制是先例模式得以运行的关键。它要求两地在处理与先例必要事实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时,自觉接受先例约束,对逃犯予以移交。先例对以后案件的影响力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先例的约束力。这是指先例具有必须遵照执行的内在强制力,其主要体现在先例的结论上,即对逃犯实行移交。如果双方决定就本案适用先例,那么对本案中逃犯是否移交问题的回答必然是肯定的。经过谈判协商最终未实现移交的案例将不被确认为先例,因此这些不予移交的案例对以后案件不具有约束力。当以后再遇到类似案件时,双方可以重新谈判,在新的形势和条件下,调整立场和态度,对以前的分歧重新予以认识和考量,争取形成新的先例。其二,先例的说服力。这是指先例的某些内容虽然不具有约束力,但可为双方在执行先例结论的过程中提供参考。此种说服力主要体现在先例对移交程序的规定上。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情况千差万别,很难就所有类型的移交案件做出统一的程序要求,双方应秉持灵活务实、有效惩治犯罪的原则,在做出移交决定后,尽量提供便利,及时移交犯罪嫌疑人。先例中关于移交的时间、移交的地点、执行的机构、提交的文件等规定可以作为以后处理该问题时的参考和借鉴。待条件成熟后,双方可以签订协议,将有关移交程序的经验和习惯予以稳定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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