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证据制度方面的改进,包括贯彻一次性提出原则和证据限时提出原则,以及贯彻分配举证责任及适度公开心正。前者要求当事人一次性提出诉讼请求,便于法院及时确定审判对象、整理审判范围、确定诉的合并、分离以及追加事项。包括:在起诉时或诉讼程序开始阶段,原告应依处分权主义表明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使诉讼标的特定化,促使当事人及时表明事实与理由,原告必须对实体法上的事实关系进行说明,以使其诉讼请求获得效果。后者要求法官在明确争点后及时进行阐明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讨论、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并剔除不必要的证据(免证事实),通过初步公开心证,让当事人了解证据调查的结果,指明、确认争点并表明法律见解,以防止当事人遭受来自法官的适用法律上的突袭。
第三,强化诉对拖延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国外民事诉讼法强调法院须及时采取必要的准备性措施以便诉讼能够在一次期日中得到解决。{19}如当事人拖延诉讼,法院可以判令其负担由诉讼拖延行为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有两种做法值得借鉴,一是法国的做法,科以民事罚款,即如当事人滥用诉权,实施了回避申请,且被驳回的情况下,对提出申请的人给予民事罚款制裁,且对方当事人还可以对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美国的做法,赔偿对方损失,如果法院明显地认为是出于恶意或仅仅出于拖延诉讼为目的的,法院应当立即命令使用该宣誓陈述书的当事人向对方支付由于该宣誓陈述书的提出而使对方蒙受的适当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并且任何一方违法的当事人或律师可被判处藐视法庭。{20}
2.诉讼主体间诉讼协同关系之构建。不同寻常且又无正当理由解释的司法延迟会导致人们的不安与怀疑,也会削弱法官所拥有的优势地位。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法官和律师之间能形成一个职业共同体,势必有助于在他们之间形成认同、沟通、信赖和协作的良性关系。进一步地,如果他们在诉讼中形成协同关系,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会缓和当事人之间的过度对抗,从而增加谈判、和解的可能,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对律师的审前活动施以有效的监督甚至控制,还会产生促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有效合作,特别是对复杂的案件而言,最佳的状态是由法官与律师一起在合作、协同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内容广泛的审理计划。当然,也必须强调法官与律师要在遵从正当程序的前提下展开合作,严守法官中立的低限。合作中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也不能同当事人、律师私下单方接触,更不能回到“背对背”调解的老路上去。
3.失权制度与诉讼促进义务的合理引入。当事人能否及时实施诉讼行为也是决定诉讼效率的关键因素。现代民事诉讼中书面诉讼资料越来越多,法定顺序主义相较于自由顺序主义更显现出必要性。法定顺序主义强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依诉讼程序所确定的顺序进行,更有助于防止拖延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而自由顺序主义由于不为诉讼行为设定严格顺序,其先后任由当事人自由为之,必然无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就我国而言,应在证据交换、证据失权等相关制度基础上,须再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通过法官的案件管理或者审理计划为当事人划定实施诉讼行为的时间界限,促其及时主张和攻击防御,以推进程序的进行。当然,当事人不是诉讼客体,案件管理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协商审理计划,还可以对无正当理由不实施审理计划的拖延行为提出异议和批评。在这方面,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简易程序规定》中规定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在《证据规定》中赋予了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举证期限,但这种诉讼契约的范围相当有限。例如,当事人不能参与拟定审理协议计划,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集中化审理的进行。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案件管理体制中,充实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以调动当事人程序参与的积极性,增强案件管理的信赖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