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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

  

  (一)我国民事案件管理现状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后我国法院开始面对的审判业务压力与社会责任逐渐加大,法院既要通过审限制度释放公众的压力,又要充分确保法官办案的时间。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2001年发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对管理型司法进行了探索,我国法院系统将其定名为“案件审理流程管理”。从这些司法文件的内容看,我国的案件管理主要内容涵盖了立案程序和审前程序两大部分。一是立案程序中的审判工作管理,这种审判管理一般是立案庭的职能工作之一,具体管理方式包括排期开庭、审限跟踪和案件分流;二是通过审前程序进行案件管理。《证据规定》确定了交换证据和证据失权制度,赋予了审前法官以初步的案件管理权力。


  

  由上述司法解释塑造的我国案件管理具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在内涵上具有广义性,它既指法官运用诉讼指挥权引导诉讼进行,也指法院对案件在审判流程方面的管理,还指法院对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的管理和控制。二是,在实践中这些案件管理措施被进一步细化为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特别是细化为审限、年结案率等量化指标,对诉讼效率进行整体描述和控制。这些细密、详备的指标体系的优点是能够满足法院自身对诉讼效率的诉求,较为全面,具有可操作性。不足之处则在指标过于封闭,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缺乏带有根本性的提效引导,甚至在审判实践中将诉讼效率与审限相等同,并将审限作为衡量诉讼效率的主要指标加以强调。


  

  (二)民事案件分流的可行性


  

  就我国民事纠纷的构成以及实际状态而言,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是简单纠纷,包括大多数案件的内容并不涉及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仅是义务如何履行的问题,同类型的纠纷重复发生的比例也非常大。非经审判程序难以达成正义的案件,仅占全部案件中的少数。即使是复杂的法律争议案件,如果从争议利益的价值来衡量,那么它们大多与正规程序的成本不相符合,将这些案件分流到简易程序或分流到诉讼外渠道有其合理性。{17}但限于我国纠纷解决体制,学理也应对将民事案件分流到诉讼以外保持谨慎,至少对将诉至法院的案件分流到法院以外的试验(司法ADR)不能操之过急。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审判权在社会生活中作用比较有限的国家,法院应更多地体现判决中心主义以保留民事审判生产公共产品的核心价值,通过更多、更规范的民事判决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循此路径逐渐树立司法权威。在美国倡导ADR对民事纠纷的分流并进行了三十多年的试验,现在则体验到了ADR削弱了审判权威的负面后果,一些学者又开始呼吁恢复昔日民事判决的作用。将案件过多地分流到法院以外势必使法院制定公共行为标准的机会越来越少,法官的审判经验随之减少,对律师而言也莫不如此。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ADR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为穷人提供的“二级正义”,当事人的公平观可能被国家推销的“质次价廉”的正义所改变,原本就不是很高的法院权威更加受到质疑。尤其是对社会公众而言,审判的社会教育作用则会萎缩、消弭,通过民事诉讼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的任务难以实现。再者,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对于那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纠纷应首先考虑正式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而不是传统的、非正式机制的利用和发展。因为,审判带有公开性和确定性,有助于生成实体规范和维护社会秩序。而调解不仅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如果过分强制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虽然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社会问题具有缓和、去政治化的作用,但是如果违法者总是能够通过私人的调解机制来解决索赔请求,那么就无从对处于争议中的商业和工业实践的合法性进行检验。{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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