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美:以案件分流为中心的民事案件管理
自上世纪60年代后,美国开始鼓励法官积极地对民事案件实施管理,特别是对复杂诉讼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人权案件、反托拉斯等案件,力求通过案件管理尽快将案件了结,避免诉讼过度拖延和加大诉讼支出。为解决联邦法院系统内日益严重的诉讼拖延和诉讼耗费过大的现象,1990年美国又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Civil Justice Reform Act),并确定了十个地区法院作为推行该法的试点。{8}英美法系国家典型管理措施包括:
1.通过案件管理实现案件的分流。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及程序,根据案件有关情况进行遴选,从而将提交到法院的不同案件引入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的体系,这种分流机制通常由三个相互独立而又密切联系的子程序——甄选程序、解纷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构成。以英国为例,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法官就要做出选择,以决定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Small Claim Track)、快速审理程序(Fast Track)或者适用多轨制(Multi Track),即小额和简单的案件被安排通过小额诉讼途径解决,争讼金额在5000—15000英镑之间的案件通常被制定通过“快速途径”解决,法院的送达的通知一般都附有案件分流的标准和指南,以及较为严格的时间表(案件审前期限为30周);大型和重要的案件被安排通过“多轨制”解决,与案件的特殊性相适应法院在案件管理方式上有较大的弹性。多轨制的案件主要在民事审判中心处理,通常是在案件诉讼早期转到中心来的。{9}
2.即决判决制度的过滤。英美民事诉讼中另一个案件过滤机制是即决判决(summary jugdement,也译为简易判决)制度,即审前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或案件中的重要事实不存在争点,只有法律上的争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即决判决。通过这一机制将案件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外,由此减少了不必要的审判,在整体上提高了民事诉讼效率。美国诉讼实践表明,即决判决在实现减少司法资源消耗的核心目标中占据着关键位置,是唯一可行的在辩护程序后对不必要的开庭审判进行监控的方式。{10}一些调查结果显示,美国从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审判数量的锐减与同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对即决判决可行性的推广有密切关联,即决判决的适用比例在1960到2000年之间从1.8%迅速增长到7.7%。{11}
不过,案件分流导致的审判骤减在体现出管理型司法存在价值及意义的同时,也因其矫枉过正而受到毁誉参半的评价。近些年来美国民诉法学界开始对案件分流带来的负面效应进行反思。否定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一是认为,管理型司法导致审判萎缩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和律师恐惧审判而不是案件分流所导致。二是认为,在没有数据证实之前就断言司法管理能够提高法院的效率、降低成本的说法是令人怀疑的。第三,案件管理会危及诉讼公正可能成为诸多个人偏见的发源地,成为生长法官个人偏见的沃土。英国的赞德教授在沃尔夫报告出台后就对负担(front loading)诉讼成本前置的做法提出质疑,反对沃尔夫从传统的自由主义向诉讼纪律迅速转化的做法,由此导致为了实体正义而规避技术性问题,而且,每一个诉讼程序都置于司法控制之下,法官将对许多现在由当事人决定的事情作出判断。然而,在案件中作出的每一个司法判决,如果不满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都存在产生附属诉讼的可能性。
但相比之下,进入新世纪以来英美的经验还是肯定了案件管理的作用,源自法院分流案件的内驱力使案件管理措施取得了明显效果,直接的结果是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越来越少,法院审判压力显著减轻。[1]尽管导致进入审判阶段的民事案件急剧减少的因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案件的复杂性、程序的繁琐性和高昂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以及由于大量地夸大原告胜诉的估计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可能,被告公司更不愿意诉讼冒险等等。也许在很多情况下这些因素重叠并彼此加强,促成了审判的减少,但是勿庸置疑的是,管理型司法是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大幅下降的主要原因。[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