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的法律性质
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以计算机信息为客体的承揽。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中,计算机信息开发商是承揽人,定制计算机信息的消费者或者用户是定作人,计算机信息开发商根据消费者或者用户的特殊需要而专门设计并创制计算机信息是承揽的具体工作。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是一种特殊的计算机信息销售。虽然其在性质上是一种承揽,但是由于承揽的最终实现需要交付工作成果,因而其必然涉及到信息财产权的转移。所以,对于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的法律定性必然是建立在信息财产权的基础上的。其与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的不同之处在于在销售之前,其信息产品是不存在的,计算机信息的定制销售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完成承揽定作的过程。
关于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的法律性质,国内学者的观点多有不同。概括起来,其主要一共有“买卖与承揽之混合说”、“许可与承揽之混合说”、“特殊知识产权许可说”三种理论。
1.“买卖与承揽之混合说”。部分台湾学者认为其法律性质是买卖与承揽之混合,认为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包含“完成一定之工作”与“移转工作物所有权”两种特征,认不应有所偏废。{6}255-256笔者认为现行民法上的承揽合同就已经包括了“完成一定之工作”与“移转工作物所有权”这两方面的内容,换句话说,承揽已经吸收了买卖,因此,可以直接将其认定为是承揽合同,而没有必要单独强调“移转工作物所有权”的买卖性质,否则徒增法律关系的繁杂。
2.“许可与承揽之混合说”。一部分学者认为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的法律性质是许可与承揽之混合,其中包括“知识产权许可”与“计算机信息承揽”两大部分,因此,其应根据定制信息中不同的性质,分别适用许可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7}笔者认为,其中之所以将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认定为许可与承揽的混合体,关键在于其仍然将计算机销售认定为知识产权许可,因为承揽包含工作成果的转移,因此其可以吸收买卖,但是承揽无法吸收完全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许可,因此其只好将承揽与许可并列,将两者共同作为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的法律性质,此举实际上是出于一种无奈。
3.“开发型知识产权许可说”。美国UCITA将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看成是计算机信息的委托开发,其认为定制信息的过程中会产生知识产权,因此定制的计算机信息销售的法律性质还是一种知识产权许可,只不过基于计算机信息的定制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观点是“许可与承揽之混合说”的变种,混淆了知识产权的委托创作与信息产品的承揽这两个概念。知识产权委托创作是委托他人创造知识财产,其适用的是知识产权委托创作合同,创造的知识财产上的知识产权由委托双方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才由受托人享有知识产权;而信息产品的承揽是要求他人完成信息产品,其交付的也只是信息产品,交易本身不涉及知识财产的创造及其知识产权许可。
四、计算机信息在线服务的法律性质
计算机信息在线服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转让计算机信息使用权的租赁。与计算机信息在线销售的特殊性一样,由于计算机信息具有无形性,其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物,因此计算机信息在线服务是一种特殊的租赁,计算机信息在线服务合同是一种“类似于使用权租赁的合同”。计算机信息在线服务针对的也不是民法上有形产品的使用权,而是计算机信息产品的使用权。但是,由于计算机信息在线服务与有形商品的租赁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对计算机信息在线服务可以准用民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价金的合同。”在计算机信息在线服务中,计算机信息供应商在网络平台上提供计算机信息,但是其并非以传输的方式供使用者下载,而是让使用者于计算机信息供应商的服务器上在线使用,信息财产权并没有在交易双方发生转移。因此,计算机信息供应商实际上是将计算机信息出租给使用者使用。其中,计算机信息供应商是出租人,计算机信息使用者是承租人,计算机信息是“租赁物”。而其与有形产品租赁不同的是,计算机信息租赁并没有将“租赁物”实际交付给使用者,而是由使用者直接通过网络在线使用{8}。因而在整个计算机信息租赁的过程中,计算机信息供应商一直保持着计算机信息的占有,使用者必须通过连接计算机信息供应商的服务器才能实现使用的目的,其网络连接一旦中断,计算机信息的租赁也随之中断。基于此,一部分学者指出计算机信息在线服务没有将计算机信息实际交付给使用者,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租赁。笔者认为,租赁可以分为普通租赁和在场租赁两种形式。其两者都以转让产品使用权为核心,前者需要交付租赁物,而后者出租人并不支付租赁物,承租人在出租人指定的场所使用租赁物。例如小时候街边的小人书摊,书摊上的书籍一般只看不卖,读者支付一定的费用之后即可阅读书摊上的书籍,但是其必须当场阅读而不能将书籍携带回家,读者既可以按照阅读书籍的数量支付费用,也可以按照阅读书籍的时间支付费用。这种书摊的法律性质从根本上讲就是一种在场租赁,其反映在计算机网络中就是一种在线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