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计算机信息销售中,信息购买者购买计算机信息产品后,其是可以将购买的计算机信息产品转让给第三人的,只要其在转让的同时删除自己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信息复制品。所以,信息购买者的权利与普通产品购买者的权利是同等的,并不存在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权利限制说”将“二次转让”与“复制后转让”混为一谈,将计算机信息的“复制后转让”当成是计算机信息的“二次转让”,由于“复制后转让”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因此,“权利限制说”才会认为计算机信息不能“二次转让”,因而信息购买者的权利受到限制,其不是一种绝对权,所以其认定计算机信息销售是一种知识产权许可。
3.“复制许可说”。部分学者认为,计算机信息销售与有形产品买卖不同,计算机信息销售涉及到计算机信息的复制,即信息购买者在使用信息的同时构成了计算机信息的复制,而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以购买计算机软件为例,由于最终用户在购买软件后需要将软件从网上下载并安装进用户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软件的下载与安装本身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计算机信息的销售实际上包含了计算机信息之著作权的复制许可。所以,计算机信息销售在性质上是知识产权许可。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为“复制许可说”。该观点主要认为计算机信息的使用本身构成复制,因此计算机销售本质是一种知识产权。并且,“复制许可说”的观点并不仅限于计算机信息,其理论延及于除出版物之外的所有信息产品。
“复制许可说”的误区在于没有区分“以使用为目的的复制”和“以销售为目的的复制”之间的性质差异。“以使用为目的的复制”是指复制产品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使用产品本身,其实现的是信息产品的使用价值,因此其实质上是使用信息产品的必经程序;而“以销售为目的的复制”是指复制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批量生产用于销售,其实现的是信息产品的交换价值,因此其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在有形产品中,销售产品首先需要批量生产相应的产品,也即,产品的“复制”是在销售之前完成的;而在计算机信息产品中,由于信息的无形性,其不需要事先批量生产大量的计算机信息存储在销售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因为计算机信息的复制极为容易,其不像其他有形产品的生产一样还涉及到生产设备和生产原料,任何一个信息的购买者都可以通过网络下载轻易完成计算机信息的复制。因此,计算机信息开发商以及经销商在销售产品之前就没有必要事先复制,所以,在计算机信息交易中,信息产品的复制是在销售之时或者销售之后由信息的购买者自行完成的。换句话说,计算机信息的下载作为一种“以使用为目的的复制”,其复制本身并没有损害计算机信息开发者的著作权,其实质上是信息产品生产和创制的组成部分,只不过信息产品的生产和创制由购买者自行完成,因此其所谓的复制并不表示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就信息产品达成著作权中复制权的许可。同理,计算机信息的安装也是一种“以使用为目的的复制”,其实质上也是信息产品生产和创制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著作权许可的内容。例如我们现在流行的“组装家具”销售,销售者交付于消费者的通常都不是一个完整的家具,而是一些材料和工具,消费者需要根据设计图纸组装家具的材料,而这种组装的过程也可以看成是“再现”家具的一个过程,但是如果将家具的组装视为复制,从而认为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了著作权上的复制许可则不禁要让人啼笑皆非。
综上所述,“以使用为目的的复制”的下载和安装虽然是一种复制,但是其属于计算机信息的生产与创制的组成部分,是一种信息产品的“生产复制”,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销售复制”。但是,如果下载和安装计算机信息之后又将该计算机信息复制后转让给第三人,这就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因为其性质已经超越了“以使用为目的的复制”的范围。对此笔者在“权利限制说”中已有详尽的阐释,在此不再赘言。总而言之,计算机信息销售中,在信息产品生产之前,知识财产就已经是既定存在的,因此其知识产权也必然是既定存在的,然而由于知识财产本身不能用于销售,因此信息产品的生产过程即是把原有的知识财产转化为信息产品的一个过程,这种转化是根据消费者的普遍需求而形成信息产品而用于销售,所以其即为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其交易本身不会涉及计算机信息上知识产权的许可,除非信息购买者对计算机信息上的知识财产进行了其他利用。例如摄影师拍了一组照片,其作为作品而享有知识产权,但是由于照片并未用于销售,因此其只能作为作品而不能作为信息产品,但是其照片作为一种知识财产以及照片上的知识产权是既定存在的。而只有当摄影师将照片上传到网络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的时候,照片才作为计算机信息而成为信息产品。如果购买者购买照片用于欣赏,其购买本身是计算机信息销售而不属于知识产权许可。但是如果购买者购买照片之后需要将其照片复制并用于商业包装,其就必须与摄影师另外签订一个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因为这种“以销售为目的的复制”需要知识产权人的授权,否则将侵犯摄影师的知识产权。而且,虽然计算机信息销售是在线交易,但是对于计算机信息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则既可以是在线订立的,也可以是离线订立的。由此看来,标准的计算机信息销售与计算机信息知识产权许可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交易。